(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韩金良、洪建芬、杨满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韩金良,洪某某,杨某某,方加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吴某甲,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良,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现羁押于广东省四会监狱。被告:洪某某,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东县,现住中山市。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方加乐,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韩金良、洪某某、杨某某、方加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3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依法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被告韩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杨某某、方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的一名亲戚因涉嫌犯罪被捕。被告韩金良和被告杨某某声称可解决此事,并收取了原告4070000元,承诺事情办不成则退回本金和利息。原告事后发觉被骗并报案。目前被告韩金良已经被依法逮捕,被告杨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审讯时也多次承诺愿意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韩金良和杨某某只向原告清偿了280000元。被告洪某某是被告韩金良的妻子,被告方加乐是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均应依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金良、洪某某、杨某某、方加乐共同向原告偿还37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对其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广东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3.广东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4.广东农村信用社回单联;5.借款合同;6.收款收据;7.韩金良讯问笔录;8.杨某某讯问笔录。被告韩金良辩称:我应还钱给杨某某,我不欠原告的钱。涉案的钱都是杨某某向原告借的,原告不应直接找我要钱。我收了4070000元,退赃了280000元,所以原告起诉的金额应该是3790000元才对;关于利息方面,我不清楚,不知道杨某某是怎样与原告约定的。被告韩金良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欺骗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关系。1.原告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我对其造成财产损害的基础法律事实。2.我在整个案件中是完全不知情的,直至被告韩金良被抓后才由警察告知,根本不存在欺骗行为。恰恰相反,我在此案中同样是一名受害者。我与被告韩金良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被告韩金良更是不让我过问他的事情,双方虽为夫妻关系,但实质上我对被告韩金良的情况(包括有无房产,有无存款等)并不了解。直至案发,才发现其冒充身份,隐瞒自身情况,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材料中,被告杨某某亦多次承诺愿意对原告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本人无能力偿还,可根据以下情况由别人代为赔偿:……(3)如果有同案犯或者其他人参与作案,其他人不管构成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都要承担民事责任,都应赔偿。……现在,被告韩金良已判刑,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杨某某全部清偿。三、我婚后一直未参加工作,也没有积蓄。被告韩金良被抓后,给原本平静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不安,整个家庭笼罩在一片阴影之中,不仅给家庭经济带来巨大的损失,而且给家庭成员的心灵带来无法弥补的创伤,变得家不成家,尤其是对孩子的成长影响之大后果不堪设想,很大程度地影响了孩子的人生轨迹。现在,我独立照顾两名孩子(韩某某,男,2012年3月4日出生;次子,未取名,2013年11月30日出生),无法外出工作,没有了经济来源,就连住的地方也是借的,平时也只靠亲戚朋友接济渡日,生活很困难。而对于被告韩金良诈骗款所得以及去向我毫不知情,也并未从中受益,我没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某某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杨某某、方加乐,以及被告杨某某、方加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杨某某、方加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杨某某、方加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韩金良与洪某某是夫妻关系,杨某某与方加乐是夫妻关系。吴某甲与杨某某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某某向吴某甲借款40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人原因”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杨某某当时不方便,杨某某同韩金良双方协商一致,定把吴某甲借给杨某某的佰万汇入韩金良户名及帐号,吴某甲把柒万元现金亲手借给杨某某,这样同(借款合同)一起一共就是佰零柒万元人民币”。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吴某甲通过农村信用社汇入韩金良账号1140000元,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韩金良账号2860000元。杨某某于当日向吴某甲出具了收到借款金额4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吴某甲称上述借款其实是其一名亲戚因涉嫌犯罪被捕,韩金良和杨某某声称可解决此事,遂以借款名义出资4070000元,韩金良和杨某某承诺事情办不成则退回本金和利息。吴某甲发觉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韩金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号:(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3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6日,韩金良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吴某甲,获悉吴某甲的姐夫梁金祐因涉嫌受贿被中山市司法机关查处并羁押后,虚构其有能力将梁金祐“搞出来”的事实,以收取“案件摸底费”、“办事费”为名,在中山市西区等处骗取吴某甲的4070000元,后用于购车、购房、日常消费、还债等并花光。2013年6月23日,韩金良在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吴某甲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80000元。同时,本院确认该案如下主要事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其因姐夫梁金祐涉嫌受贿被中山检察机关带走,咨询杨某某能否将梁金祐“搞出来”。杨某某向其介绍韩金良,称韩是廉政局广东特派员,曾多次帮人洗脱罪名,韩金良也表态能让梁金祐无罪释放。其就按韩金良的要求先行交纳“案件摸底费”70000元给他。2013年1月4日,韩金良通过其朋友何某某转告要8000000元作为“办事费”,经其当面找韩金良讨价还价,最终以7700000元达成协议,并约定分二期付清,前期支付4000000元,若未办成事则退款,由杨某某作担保人。同年1月6日下午,其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工商银行,并让妻子周某某在广东农信社陵岗分社分别将4000000元转进韩金良的中国银行账户。韩金良收到款即承诺20天内将事情办妥。但是,检察机关于同年1月25日按正常法律程序为梁金祐办理了取保候审,而韩金良竟然不知情,对案情也不了解,时至2月2日仍在谎称已经找好关系,很快就能让梁金祐无罪释放。此后,韩金良将手机转成寻呼功能,其一直无法找到他。其对被告人韩金良及杨某某、何某某均作了指认。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4日接到被害人吴某甲的报案展开侦查,同年6月23日在贵州省贵阳市龙洞堡机场将被告人韩金良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4500元及两张“工作证”,其中一张印有“公安部国盾警界管理中心”字样,另一张印有“中国廉政调研中心监制”字样。3.被害人吴某甲提供的收条1张,证明该收条内容为“今收阿维办事费用四百万元整,总计七百七十万元整,四百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先行支付,余款三百七十万元待办完事一次付清,此事情由杨总作为双方担保人”,付款人、收款人、担保人的签名分别是吴某甲、韩金良、杨某某。落款日期2013年1月6日。4.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汇兑凭证、扣账交易单、汇款凭证,证明韩金良账号为621666700000162****的中国银行借记卡的历史交易情况。其中:(1)2013年1月6日分二次收到汇款人民币4000000元,付款人分别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甲妻子);(2)同年1月7日消费或网上支付100000元;(3)同年1月8日分二次转走1400000元至卢某某的银行账户,款额用途均注明“货款”,转款人为韩金良。随后,该账户余额2500356.81元全部转至韩金良账号为73286011****的中国银行账户,并由韩金良办理清户手续。5.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韩金良账号为73286011****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8日开户并转入2500356.81元,同年1月9日开始不断被支出且以现金取款、消费或网上支付为主,其中:(1)1月9日消费或网上支付500000元;(2)1月10日消费或网上支付895593元;(3)1月11日现金取款124500元。截止同年5月20日该账户仅余币2129.3元。6.商品房认购书、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补充协议书、提车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洪某某(韩金良妻子)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合同购买大众途锐牌越野车一辆,价税合计882583元;同年1月支付购买中山日华坊商品房*幢*房的房款50万元。7.被害人吴某甲出具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2013年2月2日至2月6日,吴某甲三次电话联系韩金良,咨询事情进展情况并催促对方快办,韩金良答复“正在办理”、“领导在讨论”、“要安心等待”等。经被告人韩金良签名确认,上述通话内容属实。8.中国廉政调研中心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该中心是香港合法注册的单位,属公益性学术研究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机构,在国内任何城市均未设立分支组织。9.国盾警界(北京)管理顾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中心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国家行政办事机构。经营项目为企业管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10.本院的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梁金祐因受贿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2013年1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1.委托书、收据,证明杨某某、卢某某于2013年7月分别退出150000元、130000元给被害人吴某甲。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韩金良的身份情况。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韩金良。韩自称是广东廉政监督员,外出吃饭经常携带“廉政监督员证”、“警察证”两张工作证并拿出来炫耀,还说自己在北京有很多关系,别人搞不定的事他能搞定。2012年12月底,其得知吴某甲想找关系将他大舅从看守所“搞出来”,遂将韩金良介绍给吴某甲。当时韩金良将上述工作证出示给吴某甲看过,称可以办妥此事。2013年1月6日中午,韩金良和吴某甲签订协议并让其作担保人,约定“办事费”为7700000元,前期先收4070000元,若办不成全数退还。同日下午,吴某甲将4000000元汇给韩金良。当时韩承诺能在春节前搞定此事,但后来就以“拖”的方法应付吴某甲的催促。后吴某甲向其追讨款额,其追韩金良要,韩说钱已被他拿去私用,没有了,在被其追烦的时候,提供过一名姓卢的女子的电话,说钱都给了该女子,事情是委托该女子办的。但其联系到该女子时,被对方骂了一顿。在其追款过程中,韩金良以借款形式给其150000元。其拿到该笔款很快花光,没有还给吴某甲。其对被告人韩金良作了指认,并辨认出卢某某就是该名姓卢的女子。1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初的一天,韩金良驾驶一辆新的Q7小汽车来到珠海,问其能否将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的梁金祐“搞出来”,并承诺若能办成,事后付其2000000元。其要求他先将近几年拖欠其及朋友的钱还清。次日中午,韩金良到珠海找其计算欠款,然后分次向其账户汇入所欠的1400000元。其答应帮他打听情况,但明确若要把梁金祐“搞出来”,得先将好处费2000000元交给律师作见证,韩金良不同意。大约在过完年后,其到北京游玩,从北京朋友处打听到梁金祐因病已于同年1月25日被释放出来治病,后将情况告知韩金良。韩说此事的关系人杨某某不是很相信,让杨到珠海找其了解情况。其见到杨某某后,才知道他们已收取梁金祐家属的4070000元且已被韩金良花光。韩金良持有的“国盾警界”、“廉政调研中心”两张工作证均是假的。其对被告人韩金良及杨某某均作了辨认。1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晚上,其获悉姑父梁金祐已被取保候审,并得知父亲吴某甲此前为梁金祐被抓之事,通过杨某某找到“廉政中心广东特派员”韩金良帮忙搞无罪释放,且已支付“案件摸底费”和“办事费”共计4070000元,意识到吴某甲被骗了,遂在吴的手机上安装录音软件并教他操作。同年2月2日开始,吴某甲与韩金良、杨某某的通话大部分录了下来,其从录音中听到韩、杨称梁金祐很快就能放出来等内容。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将现金70000元送到中山市西区交给其丈夫吴某甲,吴说该款是给韩金良的办事定金。1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大概在2013年1月5日,韩金良让其帮忙向其朋友吴某甲传话,说明要“办事费”8000000元。其与韩金良并不熟,但考虑到吴某甲有求于他,遂打电话帮忙传达。其对被告人韩金良作了辨认。18.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韩金良于2011年9月与其结婚,后与朋友合伙在中山市西区开了一间酒行,2012年底将酒行转卖。2013年1月,韩金良以约990000元购买了一辆途锐小车,登记在其名下。其和韩金良在婚前购买了中山市西区日华坊的一套住房,当时无钱交首期,仅交纳定金10000元,后房地产公司一直催,韩金良又过去交钱。19.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与韩金良合伙做酒生意,因生意不好,几个月后其退出,期间看见卢某某几次运酒给韩金良。他们在2010年就开始生意往来。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帮卢某某运酒到中山西区办事处附近给一个老板,没有看到卢某某收钱,当时听卢某某说要很久才能收到钱。2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两年前帮韩金良打杂时,看见韩金良向卢某某拿酒,没有付款。22.被告人韩金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12月,其通过杨某某介绍认识吴某甲,吴托其将被司法机关查处的梁金祐“捞出来”,其表态同意。当时其称自己是廉政特派员,并向吴某甲出示过证件。一星期后,吴某甲在中山市西区将现金70000元交给其用作“探路费”,其用于购酒。因其要求的“办事费”是7700000元,吴某甲于2013年1月上旬汇来前期“办事费”4000000元。后其用于买车、买楼、还债、日常消费、借款、办事等并已花光。其中,借款给杨某某150000元;汇给“卢比”(经其辨认是卢某某)1400000元,大部分系还债,小部分是“办事费”。其没有能力将梁金祐“捞出来”,但“卢比”说她有能力,其就委托“卢比”办理此事并支付上述费用。其也不清楚“卢比”是否有此能力。2013年3月,吴某甲要求其退款,后不了了之。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韩金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回的赃款人民币14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吴某甲(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韩金良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吴某甲。韩金良不服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吴某甲主张杨某某、韩金良以借款名义骗取其4070000元的事实,有吴某甲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原因”说明、银行转帐记录、收款收据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和韩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吴某甲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某某、韩金良应对吴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韩金良共收取吴某甲4070000元,扣减吴某甲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80000元及本院(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缴回的赃款14500元,杨某某、韩金良应向吴某甲返还3775500元。现吴某甲主张偿还37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某甲主张的洪某某作为韩金良的妻子及方加乐作为杨某某的妻子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杨某某、韩金良对吴某甲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属于侵权之债,判断洪某某、方加乐是否应对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于杨某某、韩金良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家庭共同生活或其夫妻共同利益是否有关。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韩金良的妻子洪某某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合同购买大众途锐牌越野车一辆,价税合计882583元;于同年1月支付购买中山日华坊商品房*幢*房的房款500000元等事实,以上大宗交易均发生在韩金良收取吴某甲钱财之后,有理由相信韩金良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家庭共同生活或其夫妻共同利益有直接关联,故吴某甲主张的洪某某作为韩金良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妻子方加乐及其家庭有共同利益关系,故吴某甲主张的方加乐作为杨某某的妻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洪某某、杨某某、方加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良、杨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某甲连带清偿赔偿款3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实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金良、杨某某、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0元(原告吴某甲已预交),由被告韩金良、杨某某、洪某某连带负担(被告韩金良、杨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桂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