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王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时25分,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辽AXX**号微型客车,在铁岭市清河区开草线天琪冷饮门前与相对行驶魏XX驾驶的辽M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及出租车乘员霍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4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时25分,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辽AXX**号微型客车,在铁岭市清河区开草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至天琪冷饮门前时与相对行驶魏XX驾驶的辽M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及出租车乘员霍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45.9mg/100ml。经清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辽AXX**号微型客车车主赵成赔偿霍XX经济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霍XX、魏XX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肇事的事实;2、铁岭市固伦司法鉴定所的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45.9mg/100ml;3、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4、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维政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