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洪涛、周燕与邱代树、第三人郑小松、李维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涛,周燕,邱代树,郑小松,李维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郑洪涛,男,生于1979年10月21日,汉族,大学文化,宣汉县公安局干警,通川区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周燕,女,生于1983年8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川区公安局干警,系郑洪涛之妻,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嫄蜀,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代树,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第三人郑小松,男,生于1952年8月1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川区公安局退休干警,住达州市通川区。第三人李维芬,女,生于1952年3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郑小松之妻。原告郑洪涛、周燕诉被告邱代树,第三人郑小松、李维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涛、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嫄蜀、被告邱代树,第三人郑小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李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洪涛系第三人之子,所在单位达川区公安局(原达县公安局)集资修建房屋时,郑小松交款一万元集资警苑小区三栋2单元6楼1号房屋,事后两原告以郑小松的名义交纳其余集资款,该房屋系二原告出资购买,产权应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又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被告因第三人郑小松差欠其装修款而申请查封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二原告提出异议,通川区法院作出(2013)通川执字第22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诉讼请求:1、解除对达县南外警苑小区三栋2单元6楼1号房屋的查封,停止执行;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成立:1、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缴纳警苑小区三栋2单元6楼1号房屋集资款的收据;2、物管公司收取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收据;3、第三人于2007年2月18日向所属单位建房办出具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申请书二份;4、2012年2月20日,原告对房屋装修与李家兵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书》;5、2007年1月15日,原告周燕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集资建房补充协议》;6、原告周燕在收房时与物管公司签订的物管服务协议;7、原告申请装修负责人李家兵到庭作证;8、达县人事局文件;9、四川嘉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收据。证人李家兵到庭证实:其是周燕的姑父,2012年3月周燕联系我找工人装修警苑小区3栋2单元6楼1号房,双方口头约定包工包料共14万元,没有签订合同,装修款由周燕陆续支付的现金。被告邱代树辩称:警苑小区三栋2单元6楼1号房屋是第三人郑小松夫妇参加达川区公安局集资建房所得,第三人与所属单位签订有协议。同时,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媳妇,与第三人同在达川区公安局工作,也参加了该单位的集资建房,周燕的房屋是三栋3单元1楼1号,故2单元6楼1号房屋系第三人所有。达州市通川区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依法查封了警苑小区三栋2单元6楼1号房屋,2012年5月28日、2013年5月28日分别进行续查封,查封裁定送达了相关单位,并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向达川区公安局出具的过户申请是不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案件事实及其反驳成立:1、原告向通川区法院提出异议的申请;2、原告在达川区法院提交的申请;3、原告郑洪涛的身份信息;4、(2014)达达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5、(2013)通川执字第227号查封民事裁定书;6、(2013)通川执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书;7、(2012)通川民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8、(2010)通川民特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郑小松述称:房屋是第三人参加所属单位集资建房取得,交了集资建房款一万元后第三人夫妇已于2007年2月转让给二原告,原告起诉属实,房屋由原告夫妇装修居住,所有权应属于原告郑洪涛夫妇。第三人郑小松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李维芬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调查收集证据:1、警苑小区三栋2单元6楼1号房屋集资交款收据照片六张;2、向达川区公安局赵洋仙的调查笔录一份;3、郑小松及周燕分别与原达县公安局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4、周燕申请将其集资的3栋3单元1楼1号房屋转让李仕发的申请;5、郑小松将其集资的3栋2单元6楼1号房屋转让郑洪涛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代树与第三人郑小松因装修合同纠纷,邱代树先后于2010年、2012年申请对郑小松在达川区公安局(原达县公安局)集资建设的警苑小区3栋2单元6楼1号房屋申请查封。本院先后作出(2010)通川民特字第37号、(2012)通川民保字第94号民事裁定,查封该房屋。2012年11月2日,邱代树与郑小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0)通川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调解:邱代树应收装修工程款49.2万元,除郑小松已付一万元外,下余48.2万元由郑小松于2013年1月25日前付15万元,同年10月15日付19万元,其余款项邱代树自愿表示放弃。调解达成后,第三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邱代树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通川执字第227号民事裁定,查封警苑小区3栋2单元6楼1号房屋。原告郑洪涛提出异议,称其父已将该房转让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停止对该房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郑洪涛、周燕的异议。郑洪涛、周燕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同时查明,原告郑洪涛系第三人郑小松之子。2002年9月6日,周燕经达县人事局招录,到达县公安局工作。2007年4月12日,郑洪涛开办四川嘉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负责人为郑洪涛。郑洪涛、周燕二人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005年3月30日,第三人郑小松作为乙方与所属单位达县公安局(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郑小松自愿认购130平方米户型一套(即:3栋2单元6楼1号)。同年4月8日,原告周燕与所属单位达县公安局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自愿认购130平方米户型一套(即:3栋3单元1楼1号)。集资建房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定后概不办理退房退款和再购房事宜。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其费税按政策规定各自分担,合同一式两份,签字捺印生效。2007年1月15日,郑小松与达县公安局签订《集资建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职工集资房由职工全额出资修建,实行单列帐户,专款专用;职工建房只能是我局干部职工集资,定于2007年8月31日前交付使用。”同年2月18日,郑小松、李维芬向达县公安局建房办提出申请,称:“因鉴于我儿郑洪涛结婚无房,现将以我名义集资的住房给予儿子郑洪涛,其集资款今后由儿子郑洪涛和儿媳周燕交付。以前交付的首付款一万元,已由郑洪涛、周燕夫妇还于我,希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直接办为郑洪涛、周燕夫妇。”2010年1月25日,郑洪涛、周燕共同向达县公安局申请,周燕将在本单位集资建房3栋3单元1楼1号自愿转让给李仕发。达县公安局对转让申请未予答复。还查明,警苑小区3栋2单元6楼1号房交集资款共计六次,历次交款收据载明:2005年4月29日郑小松交款10000元;2007年1月15日郑小松(郑洪涛)交款34200元;2007年4月26日郑小松交款26000元;2007年8月29日郑洪涛(系郑洪涛交)13000元;2008年4月9日郑小松(周燕)交水、电、气、门窗款12000元;2009年4月16日郑小松(周燕交款)交款9000元,共交款104200元。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因装修合同差欠被告邱代树装修款,至今未作偿付,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郑小松参加所属单位原达县公安局集资建房,于2005年签订有《集资建房合同》,事后,又于2007年1月15日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补充协议》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于2007年2月18日向所属单位出具书面申请,将警苑小区3栋2单元6楼1号房转让给郑洪涛所有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1、郑洪涛作为宣汉县公安局的干警,本身不具有参加达县公安局集资建房资格,郑小松的转让行为明显违反集资建房规定;2、原告夫妇于2007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但第三人于2007年2月18日向达县公安局提交的转让申请中对原告周燕和郑洪涛的称谓为夫妇,故转让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3、2007年1月15日郑小松集资房交款34200元的收据记载系郑洪涛交款,此时第三人尚未申请转让房屋,说明收据记载的交款人并不真实反映实际的交款人与房屋所有权人;4、2007年2月18日郑小松申请将房屋转让其子郑洪涛,并称“其集资款今后由儿子郑洪涛和儿媳周燕交付”,但2007年4月26日郑小松仍然继续交纳集资建房款26000元;5、本院多次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并向相关单位、人员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达川区公安局、达川区房屋管理局作为协助执行机关并未对该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变动。综合上述事实,第三人转让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房屋装修开支的问题,证人李家兵系原告姑父,其证实该房由其负责装修,是与原告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证人的证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一致,且证人李家兵未提供从事装修行业的相关证据。同时,房屋装修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并无关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警苑小区3栋2单元6楼1号房系第三人于2007年2月转让取得,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故原告郑洪涛、周燕要求停止对警苑小区3栋2单元6楼1号房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洪涛、周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洪涛、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栀菊代理审理员向锷人民陪审员 周浩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