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10月16日生,河南省固始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男,1968年3月7日生,河南省固始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2008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亭、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沈某某经预谋后,由聂某某驾驶车牌为豫SCC4**面包车伙同沈某某窜至河南省固始县李店乡田庙村郑圩组高某甲家,撬锁入室,将高某甲家房屋内的11包稻谷(价��1336.5元)盗出并装在车内,后二人返回高某甲家继续盗窃剩余的7包稻谷(价值850.5元)时被高某甲发现,聂某某和沈某某仓皇逃走,留下聂某某的一辆装有11包稻谷的面包车及车内的一部手机,和剩余7包还未来得及装车的稻谷。被盗稻谷经鉴定总价值为2187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某、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犯。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当庭供述称,盗窃行为是自己实施的,没有与聂某某预谋,只是让聂某某帮助运送盗窃物质。辩护人蔡亭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沈某某具有未遂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和罪名提出异议。其辩解称,自己并未参与盗窃,只是帮助运送沈某某所盗窃的物质,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辩护人张俊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聂某某驾驶自己的豫SCC4**面包车将被告人沈某某送至固始县往��镇街道,后独自返回固始县城关。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来到固始县李店乡田庙村村民高某甲家,撬锁入室,将室内稻谷11包(价值1336.5元)盗窃至高某甲家附近的204省道上后,电话联系让聂某某接其回固始县城。聂某某沿204省道去接沈某某途中在沈某某堆放盗窃的稻谷处与沈某某相遇,沈某某将所盗稻谷装上聂某某的面包车后,又返回高某甲家去盗窃剩余的7包稻谷(价值850.5元)时被高某甲发现,沈某某和聂某某逃走,留下聂某某的面包车(车内有稻谷11包及聂某某手机一部)。聂某某知道该稻谷是沈某某盗窃所得,仍帮助运送。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户籍证明、(2008)固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2009)固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三)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赃物被侦察机关扣押情况。(四)服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服刑情况及被抓获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高某乙、闫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实施盗窃的情况及被告人聂某某购车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听见狗叫的厉害,我就回家看看,回家后见我家院子南面的大门在敞开着,我发现有小偷正在偷我家的稻谷,我就喊叫起来“抓小偷”。我侄二高长军和队长赵恩山等人听到我叫喊就起床一起抓小偷,结果小偷从我家院子东面的门跑了,后来我们在我家南边200米远的204省道边发现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面包车里面装的还有我家的稻包,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四、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当天下午天黑了,我在固始北关让聂某某帮我送到往流,送到地点后聂某某就回来了,我吃完饭后在路上捡了一个钢筋,去撬了被害人的家,从那户人家里把稻谷偷出来,后来就让聂某某来接我,他来后我就往他车上装稻谷,他也知道这些稻谷是偷的。(二)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当天我去送沈可发是天已经黑了,我把他送到往流镇的一个木材公司门口,后来我又去接他是在夜里12点以后,我从固三路走的,当时他在路上等着,他旁边放的有稻谷,随后他往我车上装稻谷,我没有到被害人家里去,我错就错在想到那是他偷的东西还帮他拉。五、鉴定意见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稻谷价值2187元。六、勘验检查笔录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为沈某某盗窃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沈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