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于红利、原晓军、于超、杨天江、申重阳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江,于红利,原晓军,于超,申重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天江(又名杨江波),男,汉族,中专文化,首钢长钢武装保卫处保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辩护人王猛、梁桐栋,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红利,男,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原审被告人原晓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原审被告人于超(曾用名于贝贝),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申重阳,男,汉族,中专文化,首钢长钢武装保卫处保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故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红利、原晓军、于超、杨天江、申重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郊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原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三、被告人于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四、被告人杨天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被告人申重阳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赃款2000元由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天江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究竟在于红利等人盗窃犯罪的完成过程中是否起到作用的事实认定不清,法院所依证据明显不足,达不到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