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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芝永与刘啟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永,刘啟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王芝永。被告刘啟刚。原告王芝永与被告刘啟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啟刚经本院于2015年2月18曰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前要求原告为其在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工业园区提供挖机碎石劳务,原告依约安排工人用其挖机为被告碎石。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挖机费用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176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9.04‰,从2013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实际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啟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芝永购得卡特320D挖掘机一台,并于2013年将该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刘啟刚用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工业园区的石料挖掘工作。该机租赁方式为:挖掘机及驾驶人员的驾驶劳务一并出租给被告,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39,000元,挖机驾驶人员的劳务工资由原告支付,其佘费用由被告承担。就租赁���掘机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违约责任等合同权利义务亦未进行约定。被告刘啟刚使用承租的挖掘机进行石料挖掘及碎石,共计产生租赁费人民币34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要,原、被告进行协商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芝永挖机费用款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00〉元整,两个月内还清。欠款人:刘啟刚2013年2月8日。”被告在欠款人处签署姓名,并加盖了指印。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欠条等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王芝永虽未就挖掘机租赁关系提供书面租赁协议,但根据被告刘啟刚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使用承租的挖掘机,但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款项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挖掘机租赁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对其所欠租赁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项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上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追究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对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4月9曰)起开始,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向原告王芝永支付租金人民市200,000元;二、被告刘啟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向原告王芝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芝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3元,原告王芝永负担人民币451元,被告刘啟刚负担人民币4,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燕审 判 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