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丽萍与被上诉人刘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佳美房产中介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丽萍,刘刚,沈阳市于洪区佳美房产中介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丽萍,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拥军(崔丽萍的儿子),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佳美房产中介所,经营场所沈阳市于洪区西湖街****号7门。经营者:张伟,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号9-4。委托代理人:何丹洋,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中介工作人员。上诉人崔丽萍因与被上诉人刘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佳美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佳美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拥军,被上诉人刘刚,原审第三人佳美中介经营者张伟及委托代理人何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刚一审诉称,2014年9月10日,刘刚、崔丽萍通过沈阳唐人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丽萍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5-4号322室房屋卖给刘刚。该房屋面积93.58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61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刚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并交中介费6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首付款345,000元,贷款255,000元。刘刚准备交纳首付款时,中介方告知刘刚说崔丽萍不想卖了。刘刚与崔丽萍多次协商未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崔丽萍应双倍返还刘刚所交纳的购房定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崔丽萍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并承担中介费6000元,共计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崔丽萍承担。崔丽萍一审辩称,我与崔丽萍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就要签订我买房子的合同,后来卖我房子的人不卖我了,我就马上与中介联系,让中介告诉刘刚房子卖不了了。中介拖了几天没告诉刘刚,刘刚知道后,我也一直都没说不卖房子,后来是刘刚的妻子说不买了。我同意把定金退还给刘刚,不同意双倍赔偿。佳美中介一审述称,2014年9月10日,刘刚、崔丽萍在我们中介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之前交纳首付款。崔丽萍有一笔贷款没结清需要刘刚结清,刘刚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可以给崔丽萍结贷款,后我联系崔丽萍,崔丽萍说可能晚几天,因为崔丽萍要买另一套房子,那套房子出现了一点差头,正在处理。崔丽萍确实是想卖房子,但前提是要买到合适房子之后,因为崔丽萍没有买到合适的房子,所以不想卖了,并且也不配合办理各种交接手续。2014年9月30日之前,崔丽萍就和我明确说了,那边的房子买不成了,让我给她找到合适的房子,如果找到就卖这个房子,找不到就不想卖了,我就和刘刚如实说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刘刚、崔丽萍通过佳美中介的工作人员何丹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崔丽萍将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55-4号322室,建筑面积93.58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刘刚,房屋总价款人民币61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到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刘刚向崔丽萍支付首付款345,000元。余款25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查清水、电、煤气、物业等费用后支付尾款5000元。另约定:“甲方(崔丽萍)未按本合同协议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屋交接以及房屋权利转移)给乙方(刘刚),应向乙方赔偿乙方所支付定金的双倍并退还定金及乙方已支付的中介费”。另查明,刘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崔丽萍支付定金10,000元,并向中介支付中介费6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刚提出向崔丽萍支付房款,崔丽萍拒绝接受,并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再查明,沈阳唐人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授权佳美中介的经营者张伟,以沈阳唐人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刚、崔丽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崔丽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刘刚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刘刚所支付的中介费6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刚人民币26,000元。如被告崔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崔丽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日期到来前,双方因为中介沟通的不当和延误,导致双方产生误解。被上诉人在合同未到履行期前,自行起诉至法院。上诉人一直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且双方完全可以将合同顺利履行,是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刘刚答辩称,我认为上诉人所述与事实正好相反,我买这套房子时,上诉人同时签订两套合同,把这个房子卖给我,然后上诉人买另外一套房子。签合同那天上诉人给对方打电话,确定对方能卖给上诉人另外一套房子,然后上诉人与我签订了合同,我交完定金和中介费,为了更快一点我能住上房子,我就一直给中介打电话,咨询交首付的时间,但中介说上诉人方没有办完手续,另一套房子买不成了,所以这套房子也不卖了。原审被告佳美中介答辩称,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诉争房屋有贷款没还清,合同约定由刘刚来帮助上诉人还清贷款,我们打算12号约刘刚去解贷款,上诉人说还要等几天,因为那套房子出了点差头,大约有一周的时间,刘刚催我交房款,我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说另外一套房子买不成了,我就和刘刚说了这个情况,大概9月20多号去了诉争房屋里谈了还能否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说另外一套房子买不成了,确定不了期限,刘刚说不能等下去,只能给上诉人三天时间,上诉人说三天找到房屋就卖,继续履行合同,找不到房屋,上诉人就承担违约责任。三天后,我们三方在诉争房屋楼下重新谈此事,上诉人说没有找到合适的房子,诉争房屋就不能卖给刘刚了,并与刘刚商量返还1.6万元,但刘刚没有同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刘刚于2015年3月23日已另购买一套商品房。崔丽萍于2015年4月1日将诉争房屋另行出售。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加盟授权书、购房定金收条、中介服务费收据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刘刚、崔丽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崔丽萍在合同履行期限明确表示诉争房屋不卖了,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中介费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崔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