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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91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晓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甲驾驶鲁J3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某乙)沿曲阜市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息陬镇元疃村北路段,与前方顺行的苏某(男,17岁,住曲阜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苏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丙(女,18岁,住曲阜市)受伤、林某某(女,19岁,住曲阜市)当场死亡、孔某(男,19岁,住曲阜市)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王甲拨打120、122电话报警并救助伤者。经法医鉴定,孔某符合颅脑及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林某某符合颅脑及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王甲的犯罪行为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系自首,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其家人尽其所能赔偿被害方的损失,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系过失犯罪。对于上述指控被告人王甲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害人孔某家属与被告人王甲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26000元,该款已过付,被害人孔某家属对王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林某某家属与被告人王甲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26000元,该款已过付,被害人林某某家属对王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王某丙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其中已过付120000元,余下110000元,由保险公司以交强险赔偿款支付,被害人家属对王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还查明,受我院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甲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王甲对社区影响一般。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过付款条等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且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昭义审 判 员  齐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天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