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魏相臣诉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第一村民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相臣,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第一村民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初字第401号原告魏相臣,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代表人李成立,组长。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晓峰,主任。原告魏相臣诉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第一村民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相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第一村民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林木作价到户原告家分得7口人林地,位于本村民组沙包林地0.5亩,台子地杨树31棵,东河套杨树98棵,西河套杨树61棵,西树林柳树11棵。(该林地有株数无面积记载)。2007年、2009年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两次征用原告分得的以上林地。被告按当时分配方案及补偿标准给付了原告7口人征地补偿费。2011年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按原征用扁担沟村一组540亩土地给失地人口相应补偿,即每亩8000元,补偿扁担沟村一组4320000元,原征地时的分配方案是按失地人口(有地人口)分配的,这次追加的补偿款也是按原征地亩数补偿的,原征地补偿款是按原告家庭有地人口分配的,此次追加的补偿款是对原补偿款的补充,对该补偿款分配被告未依据法律规定召开扁担沟村一组村民会议民主议定,被告按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关于扁担沟村征地扫尾工作处理意见,即征用原告所在小组540亩土地包括林地,人均1.5亩,每亩8000元,人均12000元(以2011年4月1日本组现有人口为准,分配补偿款),未给付原告已故父亲魏广明(1988年去世)分得林地且被政府征用应分得120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违背旗政府再次给予扁担沟村一组失地农民相应补偿款的本意,侵犯原告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给付原告已故父亲李树国的应得补偿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第一村民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民委员会辩称:2008年至2011年,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征用,共计征用540亩。2011年4月1日,根据喀喇沁旗总体规划,在被征用土地上建扁担沟村农民住宅小区,享受城中村改造政策,再次给失地人口相应补偿,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对扁担沟村征地作出处理意见,扁担沟村一组占地540亩,标准为每亩8000元,扁担沟村一组根据河南街道对扁担沟村征地作出的意见,制定了扁担沟村一组村民购房优惠资金的分配决议,截止2011年5月5日,现有人口339人,婚出有林地或耕地人口52人,农转非或迁出有林地或耕地人口25人,合计416人,由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共补偿4320000元,已按现有人口发放到位。因原告父亲已去世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不应获得补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号、原告家庭所有的林权证,证明原告家庭曾分得林地。2号、河南街道关于扁担沟村征地处理意见,证明政府征占扁担沟村土地后,又给每亩增加8000元,被扁担沟村一组按照现有人口每人12000元分配,死亡人口未分得此补偿款。3号、关于喀喇沁旗人民政府第二期征用扁担村一组土地、林地,村民认可表决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征地时政府承诺征地补偿款按照土地台账人口分配,包括去世人口;新生儿所分65%补偿款由街道支付;婚入有户无地按照新增人口对待,享受35%资金权利,由街道支付。4号、82年分地台账一份,证明分地情况及人数。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第一村民组、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扁担沟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2011年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发放的4320000元的性质是城中村改造项目资金,此款已做为购房补贴发放到位,原告已经领取相应款项,并签字确认。原告家庭土地被征用后,已获得对价补偿,故原告主张4320000元系喀喇沁旗人民政府针对失地人口追加的第二次土地补偿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魏广明于1998年已去世,原告与其父亲生前系同一家庭承包户,同属扁担沟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前,原告家庭土地被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征用,并已获得征地补偿款。2011年,扁担沟村一组根据喀喇沁旗总体规划,争取到城中村改造项目,争取项目资金4320000元,标准为被征占土地每亩8000元,并按现有人口发放了购房补贴,已死亡人口不在补贴范围之内。原告以此款系追加的征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得其父应得部分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因被征占,已经获得相应土地补偿费。本案诉争款项系城中村改造项目资金,并以住房补贴形式分发给现有人口,原告已经领取相应款项,并签字确认。已去世人员不应再享有权利。原告以此款系追加征地补偿款为由要求分得家庭人口中已去世人员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相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英审 判 员 赵 畅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