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俞静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静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静军。2011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静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静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周某通过电话联系汪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汪某遂即向被告人俞静军求购。后被告人俞静军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园丁小区门口将一包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汪某,得款200元,汪某当场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案发后,被告人俞静军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俞静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汪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俞静军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俞静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俞静军以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俞静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俞静军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静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俞静军系累犯,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俞静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俞静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