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强诉被告洛科威防火保温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洛科威防火保温材料(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永强,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铭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翔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洛科威防火保温材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区禾丰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78122888-3。法定代表人:PeterSchou。委托代理人:陈永华,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南路**号***房,系被告员工。原告李永强诉被告洛科威防火保温材料(广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雪春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铭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应聘到被告公���担任运营经理司机,负责运营经理和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出行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1月4日止共七年。原告入职后一直按被告的工作安排全天候不定时加班,无论工作日还是双休日,有时甚至需要从早上七点半工作到次日凌晨。但是被告七年来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劳动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加班时间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加班费共计189302.9元。被告答辩称:一、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从事的司机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按照法律规定取得了劳动部门的批复:2007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合理合法。二、原告的情形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者加班工资的适用标准,但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了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三、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四、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依法规定不存在加班费问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入职西斯尔(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担任运营总经理的司机。后该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变更名称为洛科威防火保温材料(广州)有限公司。双方前后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4年11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8个月工资和一个月代通知金共计40303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该款项。原告主张其工作内容是负责运营总经理上下班、外出出行,且在运营总经理上班时间没有出行需要的情况下,还要根据该总经理的安排负责其他行政人员的出行。每周工作六天,每天的工���时间从7:30至19:30,中午只有短暂的吃饭时间,法定节假日是否工作也要视乎运营总经理的安排。被告则主张原告的工作仅限于负责运营总经理上下班和出行,其他行政人员的出行由公司专人负责。原告每天7:30上班,下班时间比较灵活,且鉴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工作时间比较有弹性,除了接送运营总经理上下班和出行之外,其他时间都在休息。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加班1234.5小时,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加班1589小时,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加班1002小时,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加班1013小时,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788.5小时,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加班802.5小时,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加班193小时。对此,原告提交了2009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加班费申请统计表》、2014年8月至10月的《车辆行驶登记表》。《加班费申请统计表》记载的是误餐费、休息日加班补贴和长途出车补贴等情况,申请人和主管复核处均为空白,表格右侧的“Fendy确认”处有潦草的签名;《车辆行驶登记表》记载了用车起止时间,起止地点等内容,表格下方的驾驶员及驾驶员管理员确认处也为空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其他税前收入,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月工资总额为2418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为3189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3348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为3482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为3761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为4036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为4251元。《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税前收入部分为700元,被告主张该部分属于针对原告岗位给予的额外津贴,是其他员工没有的。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就工资发放情况及加��工资问题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被告提交的《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显示经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被告的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司机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9302.90元。2015年3月4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5)8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穗开萝劳人仲案���(2015)8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全面、合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加班费申请统计表》及《车辆行驶登记表》,表格上没有原告本人签名,也没有被告管理人员的签名同意,本院不予采信,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职期间曾就工资发放情况或加班工资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也就原告任职的司机岗���向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并经批准,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并不适用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具有在岗时间较长、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的特点,从原告的工资构成也可以看出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原告所在岗位的上述特点,且原告的工资与广州市同类岗位的工资水平持平,本院对此予以尊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雪春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