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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世来,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吕世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一次,本院依法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甲、黄某、聂某甲、聂某乙、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冒用他人身份,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誉万豪广场一栋二单元1902室成立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招聘懂外语的人员作为业务员,通过互联网提供供货信息、发邮件等方式,骗取外国客商的信任,在网上签订购销合同,之后以给买方发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低价货物或者不发货的方式进行诈骗。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通过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与土耳其某公司(以下简称3M公司)签订20吨镁锭购销合同,在骗取对方货款5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36020元)后,发给客户20吨白色粉末状颗粒,经土耳其海关检测为食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赔,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某甲、黄某、聂某甲、聂某乙、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冒用他人身份,在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誉万豪广场一栋二单元1902室成立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招聘懂外语的人员作为业务员,通过互联网提供供货信息、发邮件等方式,骗取外国客商的信任,在网上签订购销合同,之后以给买方发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低价货物或者不发货的方式进行诈骗。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通过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与土耳其3M公司签订20吨镁锭购销合同,在骗取对方货款5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36020元)后,发给客户20吨白色粉末状颗粒,经土耳其海关检测为食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被告人李某及其他同案人员共同退出赃款3360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黄某、杨某乙、杨某甲等用假的身份信息注册了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2月左右,土耳其3M公司通过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公司采购镁锭,后其等人以发假货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公司货款53000美元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人黄某、杨某乙、聂某甲、聂某乙,杨某甲、杨某丙。2.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某、聂某甲等人以签订合同后发假货的形式通过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与土耳其3M公司签订合同,并骗取3M公司53000美元的事实。3.证人郝某的陈述,其系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土耳其3M公司向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采购镁锭,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给土耳其3M公司发了假货,经检测为食盐,后其就联系不上飞球公司的人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系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2011年12月,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郝某称土耳其3M公司要购买20吨镁锭,双方约定好价格并签订了合同,土耳其3M公司把部分货款打入其公司账户后又要求购买60吨、120吨镁锭,签订合同后对方又打了百分之三十的货款共137700美金到其公司账户,收到货款后李某一直没有发货,直到2012年3月发了第一批货,后李某将收取的三笔定金扣除第一笔合同的53000美金部分后退还给对方公司,2012年4月,郝某打电话给其称发给土耳其3M公司的是食盐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黄某、杨某乙、聂某甲、聂某乙,杨某甲、杨某丙。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系北京某有限公司股东,证实2012年年初,其曾在太原和飞球化工公司的聂姓工作人员见过面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聂某甲系和其洽谈业务的聂姓工作人员。6.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货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7.由北京某国际贸易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赃款336020元的事实。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委托信息材料,证实北京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及委托郝某处理本案事宜的情况。10.海关秘书处海关化验事实验室化验报告,证实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所发货物被检验为食盐的事实。11.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证实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12.购销合同,证实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和土耳其3M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的情况。1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证实杭州飞球化工有限公司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与土耳其3M公司的账务往来。14.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的情况。15.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出,可以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336020元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人民陪审员  郑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