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贺艳兵、陈军等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兵,尹某清,陈某,陈某军,刘某,刘某安,贺某,李某明,殷某,殷某俐,贺某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兵,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清,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2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于2014年2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军,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于2014年2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5月1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安,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5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桃江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被判处缓刑,经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决定释放。原审被告人贺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5月1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5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殷某,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5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殷某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3月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3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贺某科,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7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2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3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兵、陈某、陈某军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尹某清、刘某、刘某安、贺某、李某明、殷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殷某俐、贺某科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以(一)被告人贺某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尹某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陈某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刘某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李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九)被告人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十)被告人殷某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一)被告人贺某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贺某兵、尹某清、陈某、陈某军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某兵、尹某清、陈某、陈某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兵、尹某清、陈某、陈某军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某兵、尹某清、陈某、陈某军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