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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素梅与刘书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梅,刘书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395号原告张素梅。委托代理人胡保东,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对。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素梅诉被告刘书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梅的委托代理人胡保东,被告刘书对的委托代理人胡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梅诉称,被告刘书对长期以来一直在其住所从事收购旧木材,然后加工处理的生意。2013年初,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工作职责是负责拔掉废旧木材上的丝钉。2014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在拔钉钉过程中,被木屑刺伤右眼,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0008元等相关费用。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医疗费6000元,之后不再支付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72元(诉讼中变更为724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书对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答辩人本身系将近70岁的老人,不存在劳动能力。原告张素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材料1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费用花费情况;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依法请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被告刘书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刘书对对原告张素梅所提交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异议为因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病情叙述不实,且该事故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及造成相关损失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废旧木板拔钉的工作。2014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在拔钉钉过程中,被木屑刺伤右眼,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0008.77元等相关费用。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008.77元,原告主张10008元;护理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其住院25天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25天=1950.14元,原告主张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65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即9416.1元/年×30%×15年=42372.4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合计64080.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六十多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老人,对于所从事的工作可能会有的风险完全应当具备相关的认知和避免能力,对其在工作中造成自身受伤的严重后果,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其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对此存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70%即64080.45元×70%=44856.32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885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书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素梅各项损失38856.32元;二、驳回张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书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张素梅承担453元,刘书对承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