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斌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251号罪犯王斌,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鼓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0)、(2013)宁刑执字第9443号、第10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斌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王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王斌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监狱记奖,罚金刑未履行,该犯系三无人员。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