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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祥林诉被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祥林,邻水县凤凰洞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田祥林,男,生于1959年9月14日,汉族,住广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地址四川省邻水县椿木乡椿木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秦武植,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胜权,该煤矿办公室主任。原告田祥林诉被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祥林诉称,2011年2月,原告在被告煤矿从事瓦斯检验工作,至2014年7月煤矿停工整改,待岗休息。同年7至9月,被告支付了原告生活费每月6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煤矿恢复生产,但未通知原告上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给予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6日,原告经广安区第三人民医院和2014年10月31日经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CR检查诊断意见:双肺改变结合职业病史考虑,矽肺。2014年12月,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审理认为原、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被告煤矿给付经济补偿金9054元。原告认为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裁决是错误的。而且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检查,原告已疑似患有煤工尘肺病。需要得到检查治疗和赔偿。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72元。本院认为,原告田祥林因不服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邻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查,2015年4月13日,邻水县凤凰洞煤矿即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以田祥林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以(2015)邻水民初字第943号案件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原告田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祥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