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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士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士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189号原告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孟凡年。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士勤,男,汉族,1969年5月9日生,住肥西县。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河公司”)诉金士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文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定好律师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金士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派河公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金士勤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派河公司处借款33205员并向派河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此后派河公司多次向金士勤催告还款,金士勤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派河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金士勤立即归还派河公司借款332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由金士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士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派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派河公司执照、派河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因为原告是公司,所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年在借条右上角做了同意付款的批示。金士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派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派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之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金士勤向派河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要求从派河公司借款33205元,经派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年同意,派河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借款33205元给金士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金士勤借款后未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派河公司、金士勤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派河公司依据借条一份主张债务的存在,要求金士勤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金士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其了解借款事实却对庭审采取了消极回避的态度,故本院认为此种态度为金士勤对派河公司所诉借款事实之默示认可;因此,派河公司与金士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借款数额为金士勤在借条上所确认的33205元,金士勤负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的法定义务。对于派河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派河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起诉至法院之日应视为派河公司向金士勤催讨还款之日,金士勤在派河公司向其催讨后未予还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因其违约给派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即派河公司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派河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范围之规定,综上,本院对于派河公司所主张逾期借款利率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士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合肥派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20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金士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艳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