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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4日20时40分许,驾驶吉ET24**号出租车,从通化市内方向往金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神源药业附近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将前方站在路上的被害人章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于某某家属及车主王永生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苏某某人民币4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4日20时40分许,驾驶吉ET24**号出租车,从通化市内方向往金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神源药业附近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情况下,将前方站在路上的被害人章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于某某家属及车主王永生赔偿被害人家属苏某某人民币48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车辆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交通安全,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