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熊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熊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3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柯合心、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熊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1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柯合心,原审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陈某甲预谋实施抢劫,并去往位于本市江汉区的常青五路地段,路遇被害人徐某,遂上前搭讪并共同采取言语胁迫的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徐某(1996年10月17日出生)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销赃后获得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分赃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先后于2014年的5月19日、6月14日将被告人熊某、陈某甲抓获。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陈某甲的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徐某已对被告人熊某、陈某甲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熊某、陈某甲作案时使用的身份证信息,该证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书证二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信息分别证明,被告人熊某、陈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熊某、陈某甲无犯罪记录,被告人熊某曾被行政处罚。(3)书证三武汉市旅游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不是该校学生。(4)书证四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先后将被告人熊某、陈某甲抓获。(5)陈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许,三名年轻男子至其经营的本市江汉区复兴村常华里万家通讯手机店内,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其1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之后其又以16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一个收购手机的人。其还指认卖手机的三个人中有被告人熊某。(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日7时许,其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五路武汉市委党校附近遇到两名陌生男子,该两名男子主动找其搭讪并问其是不是旅游学校的学生,其中一名男子(头发竖起来,自称叫陈亮)找其借手机,还问其身上有没有钱,其说不认识他们,不能把手机借给他们,该两名男子威胁其如果不借手机就要挨打,其见四周无人,害怕挨打,就把手机交给了自称叫陈亮的男子,“陈亮”用其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又说要借其手机用一天,其说不行,“陈亮”和另外一名男子又对其进行威胁,“陈亮”还给了其一张身份证,说是他本人的,其害怕挨打,就把手机给了“陈亮”。之后“陈亮”二人就离开了。其辨认强行拿走其手机的两名男子系被告人熊某、陈某甲。(7)被告人供述一熊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日7时许,其与陈某甲在本市江汉区长港路田济大药房门前遇见一名17岁左右的男孩,陈某甲找该男孩借手机,男孩答应了,拿出1部iPhone5S手机,陈某甲接过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后来又说有急事要借用手机,当天下午再去武汉市旅游学校门口把手机还给男孩,男孩就离开了。当天下午4时,其和陈某甲、“豆豆”一起到江汉区复兴村的万家通讯手机店,将手机卖了1500元,钱陈某甲一人拿了。(8)被告人供述二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上午7时许,其与熊某从网吧上网出来,二人走到常青五路快到新湾三路处时,看到一个男孩(个头瘦小、170cm左右)手里拿着1部手机在前面走,熊某对其说“那个伢手里有手机,我们跟他一起走”,随后,其和熊某快步超过那个男孩,在路口等着,几分钟后,那个男孩走过来,熊某就拦住男孩,问他是哪个学校的,之后找男孩要手机,男孩很害怕,把手机借给了熊某,熊某拿过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然后问男孩“手机是什么牌子的”、“是什么时候买的”,男孩说手机是苹果5S的,是他花5000多元买的,之后,熊某很凶的对男孩说“你把手机借给我,我有事,我中午就还给你”,男孩说“我不认识你,为什么要借给你”,熊某吼男孩“我们聊一下不就认识了”,男孩还是不肯借,说“我下午要去实习,要用手机,不能借给你”,熊某说“你中午在旅游学校门口等我,我把手机还给你”,还拿出一张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陈亮),说“这是我的身份证,旅游学校1209班的高阳认识我,你去找高阳,用高阳的手机打你的手机,我就过来把手机还给你”。男孩看见其和熊某这个架势,并且听到熊某说话很凶,出于害怕就无奈的把手机给了熊某,其和熊某就离开了。之后,其和熊某把手机卡卸下来(因为熊某说怕警察通过手机定位抓到他),熊某还说“我们要快点把手机卖掉,这个手机很贵,应该可以卖二三千块钱”,当天下午,其和熊某还有一个叫“华华”的人一起到复兴三村的万家通讯店把手机卖了1500元,卖手机的钱其和熊某二人分了。找男孩借手机时,其和熊某气势汹汹的站在男孩面前,二人说话非常凶,男孩非常害怕。在其和熊某抢手机的头一天17时许,熊某对其说“我没有钱用了,明天我和你一起去旅游学校抢别人手机”,其当时说“你要是没有钱就找别人借啊”,熊某说“你不要怕,怕什么呢,我们搞最后一次再也不搞了”,其因为害怕熊某,就同意和熊某一起去抢手机。(9)价格认定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熊某、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某、陈某甲的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熊某、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熊某、陈某甲均具有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熊某、陈某甲有期徒刑各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1、其与熊某均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2、本案中,其地位和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上诉人陈某甲的第2条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7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预谋实施抢劫,并去往位于本市江汉区的常青五路地段,遇被害人徐某,遂上前搭讪并共同采取言语胁迫的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徐某(1996年10月17日出生)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机1部。赃物销赃后获得的赃款人民币1500元已分赃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抓获。另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的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徐某已对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与熊某均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预谋实施抢劫,于2014年4月1日7时,在本市江汉区的常青五路地段,遇被害人徐某,遂上前搭讪并共同采取言语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移动电话机1部,并将该移动电话机变卖后分赃挥霍的事实,有被害人多次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和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熊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言语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在本案中,其地位和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熊某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均采取了言语胁迫的手段,且共同销赃、分赃挥霍,其地位和作用相当,原审未区分主、从犯正确,且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熊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