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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邓州市张村镇五高中路口南“鸣峰瓷砖店”门前倒车时,轧住张某某(女,2岁),致使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丁某某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协议书,凉解书,收条,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龙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瑞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