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同合、杨发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同合,杨发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29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焕彩被告:陈同合,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9日被告:杨发宁,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1日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同合、杨发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焕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同合、杨发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同合向其借款400000元,期限三年。由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华路南侧东一环西侧房权证号为343010981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组织机构代码一份;5.授权委托书一份;6.借款合同一份;7.保证函及担保抵押手续一组;8.抵押权证书;9.合影照片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同合在原告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被告陈同合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尽力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发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洲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由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华路南侧东一环西侧房权证号为343010981房产作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月利率9.9‰,逾期加罚息50%。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无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二被告拒不到庭致使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陈同合于2010年3月30日付息4884元;2010年4月2日付息4884元;2010年6月28日付息4884元;2010年9月30日付息4884元;2011年4月19日付息3960元;2011年5月27日付息3960元;2011年6月29日付息4884元;2011年7月28日付息3960元;2011年8月31日付息3960元;2012年4月26日付息5940元;2012年10月30日付息9900元;2014年7月15日付息9900元,利息结至2011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1年7月16日按14.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同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4.85‰自2011年3月2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发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