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昌德、崔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德,崔某,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德、崔某、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德、崔某、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昌德、崔某、田某甲经事先预谋盗窃,结伙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北路147号附近的路边,见被害人章某拉着行李箱在路边等车,三被告人遂决定对被害人章某实施盗窃,后由被告人王昌德、田某甲望风,被告人崔某将被害人章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MATE7手机偷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2、2014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昌德、崔某、田某甲经事先预谋盗窃,结伙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工业区新华路与富周西路交叉口卖早餐的摊位旁,由被告人崔某、田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昌德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偷走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75元。3、2014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田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盗窃,结伙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东街XXX号门口摊位处,由被告人崔某负责望风,田某乙将被害人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偷走。事后销赃得款1300元,其中被告人崔某分得600元。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25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昌德、田某甲被抓获。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崔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德、崔某、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陈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德、崔某、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昌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田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三、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上述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