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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法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建刚与被执行人宁夏神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建刚,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神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曹建刚,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申请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宁夏神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陈光英,该公司董事长。曹建刚申请执行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神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0539元、鉴定费52472元、执行费10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神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神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神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泽光审判员  胡 超审判员  冯建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永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