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3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敲诈勒索于2013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汀岙西路34号,潜入被害人陈某家中,窃取一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87元),然后逃离现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赃物折价款1687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原审被告人付某上诉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付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付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