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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晟冉,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日以案件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日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同年5月2日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晟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丁(另处)多次通过POS机帮QQ诈骗键盘手(以下简称键盘手)转账刷卡套现,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7月16日,键盘手盗取被害人汪某女儿的QQ号,冒充其女儿通过QQ向汪某谎称其手机进水无法使用,后以其教授出国前给了她十万欧元,现教授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但银行系统升级无法取现为由,要求汪某与其教授联系,先行垫付。汪某信以为真遂于当天到中国农业银行太湖县支行柜台前通过转账方式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民币336000元,后该笔款项被转到廖某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当天14时许,黄某丁持该工商银行卡在事先准备的五台P**机上将该款项刷卡套现,其中黄某甲名下三台P**机上刷卡数额为198905元。次日到账后,黄某甲持POS机所对应的银行卡到宾阳县相关ATM机上取出赃款交给黄某丁,被告人黄某甲按事先与黄某丁约定的点数分得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275489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退交违法所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安徽省太湖县居民汪某的女儿QQ号被他人盗取,后有人(真实姓名不详)冒充被害人汪某女儿通过QQ向汪某谎称因手机进水无法使用,以其教授出国前给了她十万欧元,现教授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但银行系统升级无法取现为由,要求汪某与其教授联系,先行垫付。汪某信以为真遂于当天到中国农业银行太湖县支行柜台前通过转账方式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民币336000元,后该笔款项被转到户名为“廖某甲”的农行账户后又转至同名下工行银行卡。当天14时许,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居民黄某丁持该工商银行卡在事先准备的五台P**机上将该款项刷卡套现,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名下三台P**机上刷卡数额为198905元,次日到账后,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持POS机所对应的银行卡到宾阳县相关ATM机上取出赃款交给黄某丁,被告人黄某甲按事先与黄某丁约定的比例收取报酬。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275489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汪某。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在宾阳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当天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同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回太湖县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经过。2、宾阳县公安局及太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后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同月14日被带回太湖县执行刑事拘留。3、太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为案件侦查需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及赃款。4、太湖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275489元。5、随案移送的三台P**机,经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辨认无误。6、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汪某现金被骗资金的流向、涉案POS机信息、刷卡记录及黄某甲在相应ATM机取款等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通过混杂辨认,指认黄某丁为涉案嫌疑人。8、被害人汪某与其女儿被盗QQ的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其被人通过QQ诈骗的经过。9、被告人黄某甲在ATM机取款视频光盘,证实其通过ATM机取钱的事实。10、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有人盗取其女儿QQ号,冒充其女儿,其被人通过QQ诈骗形式骗去33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冒用东莞大朗镇毛织贸易中心扬美服饰名义使用POS终端机刷卡套现的事实。1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手中应该有POS机。14、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黄某甲曾使用过其农业银行银行卡。15、同案人黄某丁的供述,证实其使用控制的五台P**机为他人刷卡套现,其中三台是黄某甲的,黄某甲知道是给违法的人刷卡套现。黄某甲在收到信息后就到银行取款交给他。其按约定的比例付给黄某甲手续费。1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明知他人银行卡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通过自己名下的POS机违规为人刷卡套现,且到银行取款后交给黄某丁,自己从中收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银行卡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提供其名下的POS机刷卡套现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太湖县公安局扣押的三台P**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审 判 员  倪泽清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