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余勇与张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勇,张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余勇。被执行人张蓉。申请执行人余勇与被执行人张蓉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余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蓉支付申请人租赁费2148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86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蓉没有房产、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余勇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蓉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到被执行人财产后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148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8600元。被执行人张蓉欠申请执行人余勇人民币2148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860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余勇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