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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某某。上列原告孙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被告婚后粗暴的脾气暴露无遗,被告婚后对原告实施家暴,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时常发生口角,对婚生女也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自2015年1月原、被告便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31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28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经营店铺。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搬至其父母家居住,从2015年1月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满,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9.5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条、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共同建设家园,共同生养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小孩年幼。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孙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汶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