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邵钧,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潘晓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钧。委托代理人钟琼慧,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陵外商投资工业区工业大道408号。法定代表人吴元明。委托代理人刘龙云,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潘晓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钧、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交通公司)、原审被告潘晓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邵钧于2015年1月4日起诉称:2014年4月9日晚,原告邵钧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驶至建设桥地段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潘晓昶驾驶的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邵钧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邵钧受伤后,被送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钧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质挫伤,左侧冈下肌挫伤,关节囊积液,左桡骨小头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内外踝、距骨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下肢功能性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邵钧今后需择期行面部瘢痕修复术等相关治疗,具体治疗费建议按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今后仍需行牙齿修复术等相关治疗,相关治疗费用可按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护理时限评定为45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此次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晓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科交通公司系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邵钧医疗费25503.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166544.4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费62025.40元、停车费370元、施救费300元、事故拆检费4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310321.09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晓昶、被告金科交通公司赔偿原告邵钧各项损失共计197328.43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潘晓昶答辩称:原告驾驶车辆越过双黄线撞到被告驾驶的车上,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金科交通公司答辩称: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再作认定。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45天按照48元/天计算,疤痕修复费等后续治疗费用在实际产生后再行理赔,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天/天赔付,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36.6元/天赔付。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理赔,车损未提供鉴定报告和车辆维修发票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过错责任认定,停车费、鉴定费、事故拆检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赔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9日晚,原告邵钧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驶至建设桥地段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潘晓昶驾驶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邵钧和潘晓昶及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李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6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晓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淑平无责任。原告邵钧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25503.29元。2014年8月7日,文荣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邵钧面部疤痕、下唇疤痕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4年9月28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邵钧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质挫伤,左侧冈下肌挫伤,关节囊积液,左桡骨小头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内外踝、距骨骨折经治疗后遗有左下肢功能性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邵钧今后需择期行面部瘢痕修复术等相关治疗,具体治疗费建议按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今后仍需行牙齿修复术等相关治疗,相关治疗费用可按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护理时限评定为45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20元。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2025.40元,残值作价2025.4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60000元。另外,原告支付停车费370元、施救费300元、事故拆检费400元。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金科交通公司,金科交通公司雇佣被告潘晓昶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邵钧属于失地农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邵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三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潘晓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潘晓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晓昶系被告金科交通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金科交通公司承担责任。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支持66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5503.29元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属不合理用药,不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8天,以30元/天计算为540元;交通费按住院时间18天,以20元/天计算为360元;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的营养时间45日,结合原告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程度按最低值48元/日计算为21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8天,以150元/天计算为270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27天,以150元的30%即45元/天计算为1215元,二项合计为391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但数额较大,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可在实际费用产生以后另行主张。原告邵钧属于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37851元/年,原告未满60周岁按20年,按鉴定结论赔偿系数22%计算为166544.40元;误工时间按鉴定结论至定残前一天计172天,按104元/天计算为17888元。浙G×××××号小型轿车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6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损失已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停车费370元、施救费300元、事故拆检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鉴定费232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应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3915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66544.40元、误工费17888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车损60000元、伤残鉴定费2320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400元、停车费370元,合计28690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邵钧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邵钧48663.21元,二项合计170663.21元;二、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邵钧伤残鉴定费2320元、停车费370元,合计2690元的30%计807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邵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邵钧负担249元,由南昌金科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327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仅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确认浙G×××××号车辆的损失为60000元,依据不充分。本次事故虽然造成该车辆受损,但至今为止邵钧未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也没有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原判在浙G×××××号车辆未进行维修、维修费未实际产生的情况下,仅以另一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确认车损为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邵钧应当提供实际维修的发票来证明车损,否则可能引发道德风险。2、拆检费、施救费、诉讼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邵钧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钧答辩称:其已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上诉人认为报废车辆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应负举证责任。为证明当时事故发生车损的严重性,其将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车辆报废单和当时事故现场的照片,请求法庭准许。其在庭后提交并不存在过举证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科交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同意保险公司上诉。原审被告潘晓昶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浙G×××××号车辆进行了车辆报废,邵钧取得该车辆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本院认为:浙G×××××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并实际进行了车辆报废,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认定该车辆的车损为60000元。上诉人对该车损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拆检费及施救费均是事故后车辆施救、维修、定损所产生的费用,应视为合理的交通事故损失,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上述费用上诉人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任何免责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