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武汉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金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金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舒国,住湖北省武汉市。被执行人杨金铎,男,汉族,住东明县。武汉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金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杨金铎偿还申请人武汉舒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310000元,质保金115000元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增加的其他设备款、维修款项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金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杨金铎现已在监狱服刑,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进行,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对本院财产状况调查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杜军义审 判 员 王卫军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嫚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