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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欧阳凤英与陈小成、罗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凤英,陈小成,罗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欧阳凤英,女,初中文化,汉族,1958年6月29日出生,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凌卫国,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衡阳市蒸湘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罗春花,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原告欧阳凤英诉被告陈小成、罗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冬梅、刘巧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谢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凤英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5日借款16000元、2013年1月7日借款8000元,三次借款本金合计124000元、利息合计16000元,本息合计1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40000元;2、由被告偿还原告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阳凤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4000元,利息25876元,本息合计149876元;2、由被告偿还原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小成、罗春花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陈小成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小成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陈小成、罗春花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小成、罗春花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生意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吴爱庆等三人的证人证言、火车票,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9月20日、10月24日、11月11日、11月18日,2015年1月16日曾去长沙二被告家中催收本案三笔借款;被告陈少成、罗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五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中三证人未分别出具,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中的火车票,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来往长沙、衡阳,不能证明与本案催款的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少成、罗春花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成、罗春花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欧阳凤英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底还清,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小成分别两次再向原告欧阳凤英借款16000元、8000元,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陈小成、罗春花二人于200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成、罗春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2012年7月5日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少成、罗花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份借条上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14816.67元予以认定;对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7日被告陈小成向原告欧阳凤英所借的两笔款项,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相关催收欠款的证据,原告请求该两笔借款至一审辩论终结前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故对该两笔借款的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费的分担由法院根据案情进行分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小成、罗春花系合法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欧阳凤英上述的三笔欠款共同偿还,综上,二被告应该偿还原告欧阳凤英本金124000元、利息14816.67元,合计1388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小成、罗春花共同偿还原告欧阳凤英本金124000元、利息14816.67元,合计138816.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欧阳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欧阳凤英负担222元,由被告陈小成、罗春华共同负担3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清元人民陪审员  谢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