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陵川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晋城市学生,住陵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韩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金峰JE×××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陵修线0KM+100M陵川县城北提水站路段,与在路右边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跌倒在地。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现场了解,送伤者刘某某到医院检查,在医院抽取张某某的血样。刘某某经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4天,于4月1日出院,支付医药费×××元。本案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刘某某与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元(已履行),刘某某对张某某予以谅解。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5.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相一致,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察笔录,事故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及乙醇含量鉴定,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张某某户籍证明,刘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逾200mg/100ml,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