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立丰与韩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丰,韩春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5号原告杨立丰,男。被告韩春阳,男。原告杨立丰与被告韩春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丰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申请对被告韩春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杨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立丰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韩春阳经于××担保在原告处赊购玉米110500斤,650袋,每市斤0.92元,被告欠款101700元,被告和担保人于××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如涨价超过现定价格,双方各担一半,2014年12月30日还款。当时被告让原告先为其垫付脱粒费款2000元。逾期被告未结付货款和玉米脱粒费。即使后期玉米涨价,原告也只按原约定价格主张权利。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脱粒费2000元。从2015年1月起,被告开始去向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101700元和脱粒费款2000元合计103700元;因担保人是原告亲属,还积极帮助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原告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均由被告韩春阳负担。被告韩春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和脱粒费多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经于××担保向原告赊购玉米650袋共计110500市斤,每市斤0.92元,被告欠款101700元,约定如涨价超过现定价格,双方各担一半,2014年12月30日还款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姜××为韩春阳脱杨立丰玉米650袋,应收脱粒费2000元。因找不到韩春阳,钱款由杨立丰垫付。4、证人于××出庭证实:证人是原告的表哥。证人以前帮助被告收粮4年了,收到的粮食都卖到镇赉县××养殖基地,2014年11月5日,被告经证人担保向原告赊购玉米650袋,共计110500市斤,每市斤0.92元,被告欠款1017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如果2014年12月31日起粮食涨价,双方各承担一半。另外双方约定:被告让原告找姜××家玉米脱粒机为被告进行脱粒,脱粒费按每市斤0.02元计算,此款共计2000元由被告承担。到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必须还清欠原告的玉米钱和脱粒费,逾期后,原告和证人到被告家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给付脱粒费,被告未能偿还,后来被告去向不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替被告给姜××垫付了玉米脱粒费2000元。5、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齐(科文)鉴字[2015]第1501072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泰来县人民法院送检的“欠条”上,在欠款人处“韩春阳”签名笔迹为韩春阳本人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6、泰来镇街基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起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韩春阳近亲属的调查笔录。证明韩春阳从2015年1月已离开家庭,失去联系,去向不明。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调查事实,认定事实如下: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经于××担保向原告赊购玉米650袋,共计110500市斤,每市斤0.92元,被告欠款101700元,当时被告和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如涨价超过现定价格,双方各担一半,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另外双方约定:被告让原告找姜××家玉米脱粒机为被告进行脱粒,脱粒费每市斤0.02元,此款姜艳军只计算一个整数,共计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逾期后,原告和担保人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并给付脱粒费,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1月,被告离开原居住地,去向不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替被告给姜××垫付了玉米脱粒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货款101700元和玉米脱粒费2000元,合计103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在欠条中对买原告玉米的数量、价格、欠款数额、偿还时间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鉴定意见书证明欠款人处“韩春阳”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姜××的收条、证人于××当庭证言均证明了原告替被告垫付了玉米脱粒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近亲属和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均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起离开原居住地,失去联系,现去向不明。被告逾期未及时偿还欠款和给付玉米脱粒费,是对原告合法财产利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货款101700元及脱粒费2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依法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参加庭审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阳偿还欠原告杨立丰玉米款101700元;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玉米脱粒费2000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保全费1028.5元、公告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862.5元(均原告预交)由被告韩春阳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张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会人民陪审员 吕和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