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翠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符育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先,符育琴,陈家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吴翠先。委托代理人袁阿根,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育琴(第一被告)。被告陈家钢(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晶,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翠先诉被告符育琴、被告陈家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先的委托代理人袁阿根、被告符育琴、被告陈家钢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先诉称:2014年12月25日15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14,603.49元、交通费1,000元、血浆费5,800元、护工费420元、停车费55元,总计221,878.49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符育琴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事发后在交警队那边交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无异议。被告陈家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过高;医药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救护车费;血浆费、护工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华重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到华重公路进赵重公路东约300米的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1,135.49元(含救护费1,535元、血浆费5,800元)。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证、浙A小型轿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浙A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14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1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14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14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救护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血浆申请、血浆收据、护工费发票、收据、保单条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第一、第二被告确认事发时车辆系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停车费55元,提供了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的停车费用;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二、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第一、第二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第三被告酌情认可2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第二被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221,135.4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三、护工费42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今后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时予以扣除。上述赔偿款共计221,755.4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20元,余款211,135.49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四、停车费5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5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第一被告9,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翠先10,6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翠先211,135.49元;三、原告吴翠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符育琴9,945元;四、原告吴翠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8.18元(缓交),减半收取2,314.09元,由原告吴翠先负担75.51元,被告符育琴负担2,23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