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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淑琴、姚会君等与马平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琴,姚会君,潘佳尧,马平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张淑琴,系死者之母。原告姚会君,系死者之妻。原告潘佳尧,系死者之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平川。委托代理人王堡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住所地,高新区中润大道**号。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淑琴、姚会君、潘佳尧诉被告马平川、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琴、姚会君、潘佳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马平川的委托代理人王堡英,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琴、姚会君、潘佳尧诉称,2015年3月13日21时25分,被告马平川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外环路路口以北约300米处,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潘福撞倒致伤,潘福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平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被告马平川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但被告马平川属于醉酒驾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25分,被告马平川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外环路路口以北约300米处,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潘福撞倒致伤,潘福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马平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553.01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平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马平川属于醉酒驾驶,且针对被告马平川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3.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受害人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关系及派出所证明证实受害人母亲张淑琴于1949年1月13日生,共有子女一人,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13年。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3人3天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600元。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琴、姚会君、潘佳尧医疗费55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琴、姚会君、潘佳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淑琴、姚会君、潘佳尧负担3589元,被告马平川负担2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兴锋审 判 员  张学敬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