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蔡效全与姚建君、曾佩君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效全,姚建君,曾佩君,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效全。委托代理人蔡之兵,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君。委托代理人施允峰,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佩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徐尊民,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效全因与被上诉人姚建君、曾佩君、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撤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之兵、被上诉人姚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允峰、骏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体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佩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效全一审诉称:2009年1月22日,其与骏泰公司签订购买国泰广场6幢303、304室(以下简称303、304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骏泰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2010年10月23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2010)宿中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6号调解书),确认待303、304室房屋对外拍卖后,该房屋内装饰装潢价款归蔡效全所有。2013年10月,蔡效全得知骏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原审法院(2013)宿中商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4号调解书)将该两处房屋装饰装潢价款调解给姚建君和曾佩君。54号调解书的内容明显侵害了蔡效全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姚建君一审辩称:1、蔡效全提出303、304室房屋原系姚建君及其哥哥购买,装修后从事桑拿会所经营,后因开发商出走导致房产无法按揭被破产管理人收回。2、301-304室装修系姚建君、曾佩君出资,该投资应归该两人所有。3、有关装饰装潢归属问题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给姚建君和曾佩君,并且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该装饰装潢部分与蔡效全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曾佩君一审辩称:1、蔡效全主张46号调解书确认的303、304室房屋对外拍卖后该房屋装饰装修价款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其在国泰休闲会所没有任何投入也没有任何股份。2、蔡效全应该向骏泰公司主张权益,与曾佩君及国泰休闲会所均无关联。3、曾佩君于2008年购买6幢301、302室房屋并投资装修国泰休闲会所,在国泰休闲会所占55%股份清晰明确,并已经多次举证确认,现在分配所得的装饰装修及设施款项就是55%股份应得的份额。4、2013年7月6日拍卖的国泰休闲会所装饰装修及设施款项共计2586800元是6幢301、302、303、304和1楼门面共5间的款项,并不是蔡效全所称的303、304室房屋装修及设施的拍卖所得。因此,蔡效全要求撤销54号调解书与曾佩君无关,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骏泰公司管理人一审辩称:46号调解书和54号调解书没有矛盾,54号调解书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蔡效全的撤销申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骏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蔡效全、XX、张敏、蔡萌萌、何景菊、陆敬平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2010年7月2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六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数额为452.1748万元;三、六被告自愿于原告破产财产评估报告出具后十日内将已经占用使用的国泰广场6幢218室、220室、222室、224室、303室、304室,10幢1103室、1302室、1607室,11幢403室、1103室、1105室、1302室、1304室、1404室、1405室、1602室房屋返还原告;四、上述第三条载明的房屋在评估价值时,对房屋自身价值和被告添附在房屋上的装饰装潢价值分别评估,整体出售所得价款中属装饰装潢部分的价款归六被告所有,出售时价款高于或低于评估价时,高于或低于评估价的价款,由原、被告按评估价比例分配或承担;五、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六、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作出4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姚建君、曾佩君起诉骏泰公司管理人,要求确认国泰广场6号楼303、304室房屋装饰装潢和设备归其所有。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曾佩君与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国欲合伙经营国泰休闲会所,会所经营场地位于国泰广场6号楼301室、302室、303室和304室,其中301室、302室属曾佩君所有,303室和304室属骏泰公司所有,会所的装修由曾佩君具体负责。装修期间,毛伟国向会所的账户上汇入部分款项。2008年11月15日,毛伟国与姚建君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毛伟国因骏泰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9、10月份向姚建君借款142万元(其中2008年8月3日借陈琼40万元、2008年9月2日借倪阳光50万元、2008年10月15日借贝军年52万元),现因公司财务周转困难,难以及时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毛伟国将其持有的国泰休闲会所48%的股权,按人民币142万元对价转让给姚建君。协议由毛伟国和姚建君签名,并加盖了骏泰公司印章。2008年12月10日,骏泰公司与曾佩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骏泰公司将国泰广场6号楼109室租赁给曾佩君用于开办洗浴中心(作为会所通道)。2008年12月18日,曾佩君与姚建君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对二人合伙经营国泰休闲会所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装修结束后,曾佩君与姚建君经营会所至今。2009年8月27日,骏泰公司被原审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在审理该案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国泰广场6号楼303室、304室和109室房屋及装修部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其中,303室、304室装修价值197.1万元,109室装修价值7.46万元。2011年6月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姚建君、曾佩君与骏泰公司管理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国泰广场6号楼303室、304室和109室添附的装修确认归二原告所有,如上述房屋出售,出售所得价款中属装修部分的价款归二原告所有,出售价格高于或低于评估价时,高于或低于评估价部分的价款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房屋和装修评估价的比例分配或承担;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三、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原审法院作出5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54号调解书的内容是否侵害了蔡效全的民事权益,应否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蔡效全提出曾佩君、姚建君与骏泰公司管理人财产所有权确认一案中的借款关系真实性问题。毛伟国2008年8月3日立据借陈琼40万元、9月2日立据借倪阳光50万元、10月15日立据借贝君年52万元,姚建君提供了陈琼、夏兆素的大部分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出现的借条上的出借人姓名与实际汇款人不一致,是因陈琼和倪阳光系夫妻关系,夏兆素与贝君年系夫妻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因此不能因此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且从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可以体现骏泰公司和毛伟国均认可上述借款,骏泰公司管理人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蔡效全主张借款关系不真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蔡效全提出的合伙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2008年11月15日毛伟国代表骏泰公司与姚建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骏泰公司和毛伟国基于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姚建君的亲属借款142万元,并注明陈琼40万元、倪阳光50万元、贝君年52万元,因公司财务周转困难,难以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同意把其持有的国泰休闲会所的48%股权转让给姚建君所有。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蔡效全对股权转让协议上毛伟国的签名及骏泰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2008年12月18日曾佩君与姚建君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对各自的股份占比根据各自的出资情况确定,并不一定与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股权占比一致,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比例和合伙协议的股权比例不完全一致,即否定合伙协议的真实性。蔡效全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虚假,不能成立。关于54号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了蔡效全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46号调解书的内容,确定了蔡效全等人与骏泰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蔡效全等人与骏泰公司之间签订的17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由骏泰公司管理人予以收回,同时也确认了蔡效全等人的债权数额。该46号调解书第四条中“被告添附在房屋上的装饰装潢部分”,是指蔡效全等人在占有使用国泰广场十多套房屋中自己添附的装饰装潢部分,而蔡效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303、304室房屋有添附行为。2008年8月,曾佩君与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国合伙国泰休闲会所,随后即对国泰休闲会所使用的301室、302室、303室、304室进行装修,至2008年底国泰休闲会所开始营业。蔡效全2009年1月22日与骏泰公司签订303、304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该房屋装饰装潢已经完成。蔡效全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蔡效全称其购买该房屋的价格为5500元每平方米,高于当时市场价3600元每平方米,其购房价款中包含装饰装潢部分,该说法也证明了其对303室、304室没有添附行为,因蔡效全与骏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此303、304室房屋的装饰装潢部分不应归蔡效全所有,该部分装饰装潢价值应归曾佩君和姚建君所有。蔡效全主张54号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54号调解书没有损害蔡效全的民事权益。蔡效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效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蔡效全负担。蔡效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蔡效全的利益保护范围不仅仅是债权数额的确定,还包含303、304室房屋内的装饰装潢部分。1、46号案件调解过程中,为了便于破产财产的处理分配,确定具体数额是必须的,但该数额并不是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反映,而是蔡效全与骏泰公司管理人协商的结果。2、债权数额的协商是建立在303、304室房屋装饰装潢部分归蔡效全所有的基础上,而且作为46号调解书的组成部分,与其他调解内容之间相互关联、不可分割。如果303、304室房屋装饰装潢部分不归蔡效全所有,那么46号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必将提高。3、原审判决解释46号调解书中“被告添附在房屋上的装饰装潢部分”是指蔡效全自己添附的装饰装潢部分,是对调解内容的曲解。装饰装潢部分包含在购房价款中,该装饰装潢并不是蔡效全直接添附,而是通过转让所得。二、姚建君、曾佩君与骏泰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54号调解书应予撤销。蔡效全与骏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蔡效全对303、304室房屋实施了占有与使用,其中部分房间用于存放物品,另有房间租与曾佩君经营休闲中心,且蔡效全与曾佩君签订了租赁合同。此后曾佩君将休闲中心转由马吉峰承包经营后,马吉峰仍遵从双方此前租赁合同约定向蔡效全支付租金。三、54号调解书与46号调解书内容矛盾,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份内容矛盾的调解书,应当以先行作出的46号调解书内容为准。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54号调解书;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姚建君二审辩称:一、303、304室房屋装修添附与蔡效全无关。46号调解书明确载明蔡效全等六人与骏泰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借款本息数额为452.1748万元,蔡效全将房屋返还给骏泰公司。由此可见,蔡效全享有的是债权不是物权,房屋买卖只是为借款提供的让与担保。蔡效全已承认未曾对303、304室房屋进行过装修添附,故上述房屋的装修部分与蔡效全无关,蔡效全无权享有装修拍卖所得价款。二、303、304室房屋系姚建君兄弟购买,作桑拿会所经营使用。后因开发商出走导致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在破产清算中被骏泰公司管理人收回。303、304室房屋是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伟国以房抵款处分给姚建君的,虽然303、304室房屋被骏泰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回,但装饰装潢、经营设备是姚建君与曾佩君共同投资的,相关财产当然应归姚建君、曾佩君所有。姚建君提供了借据、汇款凭证证实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伙协议的真实履行过程,姚建君从而取得房屋添附共同共有权利,54号调解书依此确权给姚建君、曾佩君,当然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骏泰公司管理人二审辩称:一、蔡效全与骏泰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申报的债权已经予以确认。二、46号调解书载明蔡效全等6人添附的装饰装潢归其所有,303、304室房屋的装饰装潢并非蔡效全等6人所添附,不应归其所有。三、蔡效全与姚建君、曾佩君之间关于装修是“谁添附应归谁所有”,由法庭审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蔡效全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3日蔡效全、王旭东电话录音,证明王旭东作为骏泰公司员工,被派驻到国泰休闲会所从事管理工作。在毛伟国将股权转让给姚建君之后,骏泰公司仍然向国泰休闲会所投资,王旭东仍然代表骏泰公司行使管理权。从而证明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虚假,股权根本没有转让。2、宿城区大浪淘沙桑拿休闲会所(国泰休闲会所)的工商资料,证明会所经营者是胡银根,不是曾佩君或者姚建君。会所注册资金仅为9.5万元,曾佩君与姚建君没有投资。3、303、304室房屋租赁合同、照片,证明蔡效全实际占用303、304室房屋。4、合同经营协议复印件,证明从2011年7月2日起国泰桑拿会所经营者是胡银根与马吉峰,曾佩君与姚建君并不是股权享有人。5、2009年3月24日蔡效全与曾佩君、姚建君谈话录音,证明姚建君作为关联方始终没有提出装潢已经由其通过抵债方式取得,对于曾佩君提出的双方均通过购房合同取得装潢的意见,姚建君也没有反对,故姚建君未实际取得股权。姚建君、曾佩君最后承认蔡效全是房屋及装潢的真正拥有人,且愿意支付房租。6、2015年4月24日短信,证明合伙协议签订之后,毛伟国仍向陈琼、贝军年、倪阳光支付利息,股权转让协议虚假。姚建君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不属实,实际为证人证言,但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胡银根是挂名的负责人,实际投资和经营者为曾佩君和姚建君。对证据3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系在蔡效全的胁迫下签订,姚建君和曾佩君被迫支付了租金,要求蔡效全将租金退回。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蔡效全实际占用休闲中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胡银根仅是挂名的负责人。证据5只证明双方对房屋产权有争议,且双方提到由政府处理,在破产过程中303、304室房屋由骏泰公司管理人收回,表明上述房屋产权与蔡效全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骏泰公司管理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姚建君。对蔡效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为王旭东的证人证言,但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姚建君及骏泰公司管理人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5录音时间在2009年,蔡效全二审中才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且录音内容仅反映蔡效全与姚建君、曾佩君之间就房屋问题有争议,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证据6系不知名的个人发给蔡效全的短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另查明,46号调解书涉及国泰广场17套房屋,蔡效全与骏泰公司管理人在二审中均确认除了303、304室房屋外的其他房屋的装修价值均归蔡效全所有。二审中,蔡效全主张46号调解书涉及的房屋中除了303、304室外有其自行装修的部分。骏泰公司管理人主张其不清楚17套房屋系由谁装修,故约定了调解书的第四条,但关于装饰装潢价款的处理原则是“谁装修谁享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54号调解书应否撤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一、54号调解书并未损害蔡效全的权益。第一,46号调解书载明蔡效全等人与骏泰公司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款合同关系。蔡效全主张其在购买303、304室房屋时包括装潢,故上述房屋上的装潢价款归其所有,但这与蔡效全在46号案件调解时的意思表示矛盾,蔡效全并未购买303、304室房屋。第二,46号调解书中第四条载明被告添附在房屋上的装饰装潢部分价款归蔡效全等人,但各方均确认303、304室房屋并非蔡效全装潢,故蔡效全依据46号调解书该条要求取得303、304室房屋的装饰装潢价款,缺乏依据。第三,46号调解书涉及国泰广场17套房屋,骏泰公司管理人表示对上述房屋由谁装修不清楚,而蔡效全则主张除303、304室以外的其他房屋,有蔡效全装潢的部分,且双方均确认其他房屋的装饰装潢价款由蔡效全享有,故蔡效全已经依据46号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实现了相关权利。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54号调解书内容违法。蔡效全认为姚建君与毛伟国之间没有真实的以股抵债的关系。毛伟国通过姚建君向其亲戚陈琼、倪阳光、贝军年借款共计142万元,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虽然姚建君并非出借人,但陈琼等人陈述借款均是由姚建君经手处理的,故姚建君受让股权以抵偿上述借款是合理的。骏泰公司管理人认可国泰休闲中心系曾佩君与姚建君实际投资经营,与股权转让协议及合伙协议均能相互印证。303、304室房屋实际是曾佩君、毛伟国投资,由曾佩君经手装潢的,毛伟国之后把股权转让给姚建君,故在54号调解书中骏泰公司管理人以谁投入谁享有的原则将303、304室房屋装修价款确认归姚建君和曾佩君所有,并不违法,且与46号调解书不矛盾。综上,蔡效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蔡效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