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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汤志宇与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志宇,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志宇,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欧军良。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提出或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汤志宇因与被上诉人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被上诉人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中标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物业管理项目服务,服务期4年。位于芦淞区体育路1号银丰大厦C区物业管理项目服务也是其中的一部分。中标后原告进场开始从事物业管理等服务。被告系银丰大厦C区1704号房业主,2012年5月16日,因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1月起,被告又拖欠被告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至2014年6月共欠缴原告物业管理费4590元、水费94元、电费557元,共计524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590元、水费557元、电费94元,共计52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943元(按每日应交纳费用3‰加收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收取有关物业管理费。现分析如下:虽然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物业中标通知书,而没有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的职能,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人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因此原告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妥,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原告物业管理费4590元、水费94元、电费557元,共计52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51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7月以前的物业管理费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具体的期限,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汤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590元、水费94元、电费557元,共计5240元;二、驳回原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汤志宇负担20元。宣判后,汤志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取得银丰大厦C区前期物业服务资格的中标无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3、被上诉人具体收费标准由其单方面制定,未履行物业收费备案登记,未实行物业服务明码标价,违反了物业服务价格管理规定,属违规收费;4、书面催交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物业费的前置程序,其未履行催告前置义务,迳直提起给付之诉,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和电费。现述评如下:被上诉人2010年10月18日通过参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物业管理项目投标,取得了上诉人所在的芦淞区体育路1号银丰大厦C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2年5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拖欠物业费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物业费。在本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其现在仍由物业公司代缴水电费。因此,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其实际已认可被上诉人中标并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其应该按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收费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本案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志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晶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