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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晓垒、周战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周晓垒,周战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881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关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垒,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周战业,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晓垒、周战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2款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车辆产权登记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本案中,涉案车辆豫KC81**号车的登记机关为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发生争议由车辆产权登记地法院管辖,本院不属于涉案车辆豫KC81**号车的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退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豪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