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超锋,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乙,女。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被告黄某乙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抓扯推搡后,造成原告脸部和左手手腕等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到汝城县文明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康复。原告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1日,经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5495.9元(包括医疗费2417.9元、护理费65元/天×4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住宿费1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90元、误工费65元/天×4天=26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据4):证据1,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受案回执、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被告受到了行政处罚。后经文明派出所调解未成功;证据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头面部及腰腹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证据4,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417.9元、住宿费148元、鉴定费49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黄某乙辩称,我组划分承包责任田,我家的田位于上处,原告家的田位于下处,是相隔一道田坎。因原告夫妇将其承包的耕地卖给他人建房未成,但挖基脚时毁坏了我家责任田的田坎界址。2014年3月请挖机平拢基脚壕沟后,原告乘无明显界址,强行侵占我家的责任田,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多次毁坏我家在此争议地种植的农作物及2014年5月11日,原告又毁坏我家屋门口筑好的挡土护墙及砍掉我家种植的桂花树3株、杨梅树2株、葡萄树1株,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在此争议之地挖土往下托泥、平界址。我见状上前指责制止,夺过原告手中的锄头敲断,原告便捡起锄头脑打伤我的右臂,对于黄某某的侵权行为,曾几次向文市村委会、文明派出所反映,要求调解未果。2014年9月3日7点半左右,原告又在我家的承包地里挖土托泥,我刚好散步回家,便上前说:“你又在搞,太不要面皮了……。”原告转身举起锄头朝我扑来,幸好顺势一推,两人倒地互相抓了脸,恰好有村民路过拉开。我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所采取的一切措施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正当防卫,我不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证据8):证据5,黄某乙受伤照片2张,拟证明2014年7月19日黄某某打伤被告黄某乙右手致青肿;证据6,原告黄某某挖被告门口护坡及砍杨梅树照片共4张,拟证明原告2014年5月11日挖被告门口护坡及砍被告门口杨梅树的事实;证据7,2014年7月5日,原告毁坏被告农作物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毁坏被告农作物的事实;证据8,原、被告有争议责任田照片1张,拟证明打架起因是原告方侵犯被告的权益在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受案回执无异议,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责任地不是土改分的,是村组集体分的。打架过程是事实。提出未收到处罚决定书。本院对证据1中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提出不清楚原告是否住院。本院认为,2014年9月3日,原、被告打架过程中原告受伤属实,后原告及时到汝城县文明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医疗费、鉴定费是原告就医及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9月5日到郴州,并于当天住院,对其住宿费系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300元,原告提出是包车去郴州,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文明医院住院后再到郴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提出不是原告打伤的。本院认为,证据5中被告的伤不是在本案中形成,被告也未提出相关损失票据,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及证据7,原告认可是其毁坏的,但提出护坡及杨梅树的位置是原告的菜园土。本院认为,证据6、证据7系财物损害,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认为争议责任土是队里的,已经荒了十多年。本院认为,证据8,与本案起因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7时左右,被告黄某乙晨练回家途中遇见原告黄某某在被告住房旁边一处原、被告有争议的土地上锄草,被告叫原告不要挖了,并说原告挖别人的地就是丢原告的脸。原告举起手中的锄头想打被告时,被告用双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双方倒地后相互抓扯,后被路过的村民劝开,双方停止打架。事后,原告儿子向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报案,该所分别于当天及第二天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于当天到汝城县文明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5日,支出治疗费359元。并于9月5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7日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及腰腹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支出治疗费2060.9元。2014年9月9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90元。2014年10月11日,汝城县公安局文明派出所就经济赔偿问题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成功。之后,文明派出所对原、被告均处罚款5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分文,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对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本案中造成右脸部、左颈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黄某乙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被告黄某乙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者本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要件之一是,防卫须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即防卫是不得已的,如果有条件和有能力通过非防卫的合法方式制止侵害行为,就不得实施防卫。本案中,被告黄某乙发现原告黄某某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锄草,认为原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当原告举起手中的锄头想打被告时,被告也有能力采取避让的方法避免纠纷,而被告却用双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在双方倒地后相互抓扯对方,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实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虽不属正当防卫,但原告在自己没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锄草,在被告指责原告的行为后,原告举起手中的锄头想打被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起因。被告用双方将原告推倒在地,双方倒地后相互抓扯对方,造成原告头面部及腰腹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被告右脸部、左颈部软组织挫伤。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过程、损害后果以及原告在汝城县文明医院住院治疗后,应该知道自己的伤情并不严重,还选择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就医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确定为2417.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按每天64元,确定为2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确定为30元×4天=12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60元;5、鉴定费,按鉴定费票据确定为490元;6、误工费,按每天64元,确定为64元×4天=256元;原告提出的住宿费148元系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只是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699.9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0元(3699.9元×40%=14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院已部分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毁坏其财物,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合计148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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