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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洪伟与李振江、翟雪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伟,李振江,翟雪利,路远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郭洪伟。委托代理人:于兵。被告:李振江。被告:翟雪利。被告:路远腾。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勇,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洪伟诉被告李振江、翟雪利、路远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兵,被告李振江、翟雪利、路远腾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伟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振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日75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李振江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路远腾签字担保。2014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后归还500000元。被告李振江与翟雪利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赔偿自2013年6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为396505元)。被告李振江辩称,同意返还本金,未约定利息,不支付利息,本案与被告翟雪利无关,对借条的利息约定有异议。被告翟雪利辩称,与本案无关。被告路远腾辩称,同意返还本金,未约定利息,不支付利息,本案与被告翟雪利无关,对借条的利息约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江、翟雪利系夫妻。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振江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路远腾签字担保。约定按实际打款日期,每日计算750元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25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还款40000元、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6日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还款100000元,仍欠款1000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房他证一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江拖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按被告实际欠款数额分段计算。第一、三被告对借条的利息约定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振江借款时与被告翟雪利系夫妻关系,被告翟雪利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路远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江、翟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洪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李振江、翟雪利支付原告郭洪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以本金150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以本金125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本金121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以本金120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以本金110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路远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振江、翟雪利、路远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审 判 员  靳 松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