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执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恩桐、张淑俊、杨洪才、曹延美、潘家石、陈桂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恩桐,张淑俊,杨洪才,曹延美,潘家石,陈桂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执保字第28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职务理事长。被告潘恩桐,1978年生,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淑俊,1978年生,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洪才,1971年生,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曹延美,1972年生,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潘家石,1976年生,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陈桂玲,1975年生,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潘恩桐、张淑俊、杨洪才、曹延美、潘家石、陈桂玲银行存款5.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潘恩桐、张淑俊、杨洪才、曹延美、潘家石、陈桂玲银行存款5.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佃富审 判 员  张汉军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