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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洋与滕水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滕水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女,1991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向杰,男,1973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水林,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刘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水林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刘洋系同村邻居,两家系南北相邻关系,我居住在北边,刘洋居住在南边。我与刘洋家相邻的南房2间,是我在2010年7月建造。2013年6月,刘洋家翻建北房,其未经我同意,擅自将我家南房拆除,后其承诺以后给我恢复建房,建造房屋费用由其承担。但时至今日,刘洋仍未给我建造南房,我催促其多次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洋赔偿擅自拆除我家南房2间的房屋损失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洋承担。刘洋在原审法院辩称:滕水林家根本不存在2间南房,其实就是一间简易南棚子,其7万元损失无从而来。2013年,我家危房改造,滕水林家棚子搭在我家墙上,而且他家的棚子在我家宅基地范围内,妨碍我危房改造。2013年6月,我拆除棚子的时候是经过滕水林同意的,拆除棚子后的旧砖我家用了300块左右,后我家分两次赔偿给滕水林三千块砖。滕水林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拆除了他的2间房屋。综上,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水林与刘洋系邻居,滕水林居北,居住在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124号,刘洋居南,居住在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126号。庭审中,滕水林主张2010年7月建盖了南房2间,房屋有檩条、钢筋,房顶是用油毡铺的平顶,墙是砖墙,面积大约20平方米。刘洋对此予以否认,认可2010年7月滕水林所建为南棚子1间,棚子一面墙与其家山墙接壤,房顶是石棉瓦的平顶,墙为砖墙,面积大约10平方米。2013年7月,刘洋在翻建自家房屋时将上述房屋拆除。刘洋称拆除上述房屋经得滕水林同意,且事后对滕水林补偿三千块旧砖,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滕水林认为上述房屋价值7万元,刘洋认为上述房屋价值3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勘验笔录、社员建房审批表、宅基地转让申请表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滕水林所建,系其合法财产,刘洋在翻建自家房屋时未经滕水林同意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滕水林的合法权利,对此刘洋应承担赔偿之责任。现滕水林诉至法院,要求刘洋赔偿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考虑到诉争房屋已灭失,且双方对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故法院酌情予以判定。刘洋称拆除上述房屋经得滕水林同意,且事后对滕水林补偿三千块旧砖,因未提交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刘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滕水林财产损失人民币七千元。如果刘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滕水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滕水林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南房两间,滕水林家是南房还是南棚不清楚,对建筑的材质、结构、面积都不清楚。2、原审判决刘洋赔偿滕水林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计算标准也不清楚。滕水林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我未提出上诉,我盖南房时花了7万多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经灭失,双方虽对房屋的面积、材质、结构等方面各执一词,但是该房屋确系滕水林所建,系其合法财产,刘洋在翻建自家房屋时未经滕水林同意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滕水林的合法权利,对此刘洋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诉争房屋灭失,导致无法鉴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和当地风俗民情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滕水林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刘洋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启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