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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与刘卫民、方卫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刘卫民,方卫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张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卫民,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方卫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系皖J×××××号轿车车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山分公司)诉被告刘卫民、方卫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连树、被告方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黄山分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8日1时40分许,刘卫民醉酒驾驶皖J×××××号小轿车与杨干胜驾驶皖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员杨干胜、刘卫民、乘坐人王汝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卫民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4月17日,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屯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王汝芳各项损失13933.8元。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了赔偿款13933.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933.8元,并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方卫平辩称:我是皖J×××××号小轿车车主,将车辆借给刘卫民使用,本身不存在过错,且事故认定刘卫民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应向刘卫民追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卫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方卫平系皖J×××××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财保黄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009年11月18日1时40分许,杨干胜驾驶皖J×××××号出租汽车沿屯溪区前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购物中心路口时与沿黄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卫民醉酒驾驶的皖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驾驶员杨干胜、刘卫民、乘坐人王汝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卫民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3月24日,王汝芳以刘卫民、方卫平、财保黄山分公司等人为被告向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4月17日作出了(2011)屯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汝芳各项损失13933.8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为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两被告行驶追偿权而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屯溪区人民法院的(2011)屯民一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方卫平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刘卫民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损失13933.8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刘卫民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刘卫民对原告已付的赔偿款13933.8元应当依法偿还。原告主张机动车所有人方卫平与机动车使有人刘卫民共同赔偿,但并未提供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请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利息之损失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的赔偿款13933.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 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甜(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