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邓文峰,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3年7月7日生,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49年12月3日生,系被告母亲。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露主审,人民陪审员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开始认识,认识两个月就于1998年6月12日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3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现就读于铁路二中初中部。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结婚后才发现彼此性格明显不和。原、被告经常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经常会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从来不做家务事,经常会在外面打牌赌博,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丈夫的职责,就连女儿都讲只得到母爱,没有得到父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大吵一架后,原告就去外面打工以躲避被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的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直至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性格并非不和,不然也不会维持十七年婚姻,夫妻之间没有经常争吵殴打;被告上班挣钱养家,尽到了做父亲、丈夫的责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双方婚姻关系及张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2001年3月8日出生),张某丁系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小孩。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3月8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另查明,张某丁系被告张某甲与前妻所生。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忍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结婚多年,还有女儿需要抚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包容,加强沟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