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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丽娟与魏薛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娟,魏薛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金丽娟,职工。被告:魏薛非,农民。原告金丽娟为与被告魏薛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薛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娟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5月。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薛非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丽娟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魏薛非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账单三份,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50元至2014年5月份的事实。被告魏薛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魏薛非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能证明待证���实,故予以认定;综合考量银行流水账单中的付款时间、金额及次数,能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丽娟与被告魏薛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能与银行流水账单的交易记录相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薛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薛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丽娟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魏薛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荣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