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重庆泰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泰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2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泰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17号附7号、8号,组织机构代码08913714-1。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大学文化,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彭泽蓉、彭变景,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4年10月29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泽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及咨询等,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2014年1月至5月,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虚构了为洛阳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项目代为投资的合同,组织员工通过发放《某投资》宣传册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还本付息的投资宣传,以14.4%-18%的年息吸引不特定群众投资。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自己为担保人,使用伪造的洛阳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向投资人借款,先后与袁某等51人签订56份借款合同,共吸收资金416万元。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非法吸收的存款借给洛阳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130万元,部分用于河南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河南省伊川县承建的公租房。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5月15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押了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黑色电脑主机11台、伪造的洛阳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郑某某的印章等物品。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通过扣押及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出的方式追回了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416万元,除投资人陈某某投资款6.74万元未退还暂保于该局外,其余投资人的全部投资款均予以退还。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郭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董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常某某、张某乙、罗某某、许某某、邱某、陈某、张某、张某丁、王某某、刘某、张某丙、王某、秦某、何某某、李某、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投资人袁某等40名证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公司成立的相关材料、洛阳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表,宣传资料,借款合同及清单,洛阳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证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的合同、帐本、电脑等照片,虚假委托书,投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河南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存款凭条,汇款回单,结算票据,发还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公司吸收的存款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全部退回了吸收的存款,对社会未带来严重后果,现公司已被吊销,没有经营,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和公司经营;案发后,其如实供述,督促家人借款退出了全部吸收的存款,全部发还了投资人,未给投资人造成损失,31名投资人书面写了谅解书;其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员工面向公众宣传投资项目,采取使用伪造的其他公司及法人印章,冒用其他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16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作为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所有存款行为负责。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妨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要求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8万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单位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黑色电脑主机11台、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洛阳依顿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印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韩 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