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覃某与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原告覃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家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覃应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人民币50000元,并先后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收持。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所欠上述借款均未归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原告覃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1张(原件.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用于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借条1张(原件.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用于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江房权主柳江县字第00005838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居住在柳江县建都开发区富民路27号二楼201室;4、离婚协议1份(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户籍所在地在贵州省。被告曾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3-4可作为本案程序方面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某因急需工程资金,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覃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覃某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覃某的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借款人曾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被告曾某又以此为由向原告覃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覃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覃某的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人曾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被告曾某分别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分别向原告覃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曾某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覃某出具借条各一张作为凭证,原告覃某与被告曾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覃某起诉要求被告曾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归还原告覃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