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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淄博邦威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淄博峻恺塑编有限公司、山东功勋包装有限公司、张立杰、张兆磊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邦威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峻恺塑编有限公司,山东功勋包装有限公司,张立杰,张兆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淄博邦威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地所在: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马云刚,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峻恺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立杰,董事长。被告:山东功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汝国,董事长。被告:张立杰,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高青县。被告:张兆磊,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高青县。原告淄博邦威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邦威公司)与被告淄博峻恺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峻恺公司)、山东功勋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邦威公司诉讼代理人董新国、李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峻恺公司、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邦威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淄博峻恺公司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借款一百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及被告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5月27日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淄博峻恺公司欠息8个月,齐商银行高青支行要求原告及被告将本息全部提前归还,为诚信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3月20日原告代被告向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223308.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淄博峻恺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本息1223308.59元及至起诉期间是利息5300.00元,被告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淄博峻恺公司、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淄博峻恺公司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峻恺公司从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可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日,被告淄博峻恺公司收到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内欠息8个月。同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原告淄博邦威公司及被告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邦威公司与被告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为被告淄博峻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16日,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向原告淄博邦威公司发出第001号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原告淄博邦威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代被告淄博峻恺公司向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偿还借款120万元,利息23308.59元。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5300.00元(本金1223308.59元,按月息6.5‰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通知单、催收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齐商银行高青支行与被告淄博峻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淄博邦威公司及被告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淄博邦威公司在被告淄博峻恺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代其向齐商银行高青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3308.59元,由原告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淄博峻恺公司追偿,有权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峻恺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223308.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峻恺公司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4月9日期间的利息53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对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峻恺公司、山东功勋公司、张立杰、张兆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峻恺塑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邦威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3308.59元;二、被告山东功勋包装有限公司、张立杰、张兆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负担上述债务的25%份额向原告淄博邦威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淄博峻恺塑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邦威医药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的利息5300.00元;四、驳回原告淄博邦威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0.00元,由被告淄博峻恺塑编有限公司、山东功勋包装有限公司、张立杰、张兆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焦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