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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傅汉勇、傅银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傅汉勇,傅银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335号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表人:丁忠民。委托。理人:丁俊华。被告:傅汉勇。被告:傅银龙。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汉勇、傅银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汉勇、傅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傅汉勇因经营所需向朱建斌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30‰,由原告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朱建斌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傅汉勇还本付息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由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傅汉勇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通过本票形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朱建斌,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被告傅汉勇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10‰,被告傅银龙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傅汉勇至今未将此款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傅汉勇偿还原告代偿款470000元、诉讼费4183元、执行费7281.28元并支付利息(以4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傅汉勇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傅银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汉勇、傅银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傅汉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诉讼费专用发票二份及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支付的款项。3、结案证明及收条一份,证明朱建斌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傅汉勇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并承诺还款同时由被告傅银龙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傅汉勇、傅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傅汉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建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4年8月21日朱建斌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傅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四倍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朱建斌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1日,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傅汉勇支付朱建斌执行款470000元、诉讼费4183元、执行费7281.2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傅汉勇、傅银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傅汉勇向原告借款471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每月10号支付利息;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款被告傅汉勇未予偿还,傅银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傅汉勇追偿。被告傅汉勇应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470000元及诉讼费4183元、执行费7281.25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傅银龙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汉勇、傅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470000元、诉讼费4183元、执行费7281.25元及利息(以4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傅银龙对被告傅汉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原告义乌市同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元,由被告傅汉勇、傅银龙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9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