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卢喜存等人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郭珍国,王先,倪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06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负责人刘存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艳鹏,该支行职工。被告郭珍国,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先女,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倪引男,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诉被告卢喜存、韩改娥、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撤回对卢喜存、韩改娥的起诉。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负责人刘存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方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借款人卢喜存、韩改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2‰,逾期利率18‰,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借款人于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事实:卢喜存、韩改娥于2012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2‰,并由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明目的:卢喜存、韩改娥、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在要求三被告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借款人卢喜存、韩改娥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提出借款申请,请求借款200万元,以用于购煤。被告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与借款人卢喜存、韩改娥及担保人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卢喜存、韩改娥交付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卢喜存、韩改娥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现借款人仅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9月20日后再未能清偿本息,现借款人卢喜存、韩改娥及担保人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均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卢喜存、韩改娥及担保人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借款人卢喜存、韩改娥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借款人卢喜存、韩改娥及担保人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在履行了2012年9月20日前应付利息的义务后,再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清结利息,在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亦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原告与担保人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为此被告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撤回对卢喜存、韩改娥的起诉,并按照合同约定选择要求被告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珍国、王先女、倪引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保利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杨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