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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李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李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明,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洋,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马金有,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永明诉被告李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李洋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被告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原告张永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镇镇区××路与××十字交叉口处,与被告李洋驾驶的豫A×××××(临)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415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80.1元,车损1101元,评估费100元,邮寄费2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洋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15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张永明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拆检、评估及车损费用,其余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许,原告张永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镇镇区××路与××十字交叉口处,与被告李洋驾驶的豫A×××××(临)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永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3、右侧面部擦伤;4、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5、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7日,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969.95元,门诊治疗花费18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叶酸片、维生素B6、维生素B12,一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0.05(28472÷365×10)元。原告系河南联盛铝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415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1.1,7.1的规定,结合出院时医生的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943.33(4415÷30×2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110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同时查明:豫A×××××(临)号面包车现已登记,车牌号为豫A×××××号,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洋,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3095元,被告李洋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拆检费390元,停车费510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永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张永明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洋应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为4157.95(3969.9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200元,共计4657.9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4657.95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943.33元,护理费为780.05元,共计3723.38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3723.38元。原告车损为1101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1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下赔偿原告9482.33元,评估费100元,被告李洋应赔偿30%,即3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李洋的车辆损失为3095元,已经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反诉被告张永明应在交强险该项下先行赔偿反诉原告李洋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应赔偿70%,故反诉被告张永明共应赔偿反诉原告李洋3501.5[(3095+150+390+510-2000)×70%+2000]元。反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出的合理用途,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明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三角三分;二、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明三十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永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洋三千五百零一元五角;四、驳回原告张永明和反诉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邮寄送达费二十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共计七十元,由被告李洋负担四十五元,原告张永明负担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妮 来源: